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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明全、伍平、高红与付长雄、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高某,徐某某,刘某,付某某,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782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伍某,系徐某某之外祖父。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徐某某之外祖母。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明全。委托代理人王延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帅,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代述学。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二手车交易市场)。法定代理人戴志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烨,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高某、徐某某、刘某与被告付某某、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3月26日、5月1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2015)龙泉民初字第783号案原告的损失与本案原告的损失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本院对二案进行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伍某,原告伍某、高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春、陈宏,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帅、王延春,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述学、被告福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烨、洪成,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高某、徐某某、刘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牌号为川AL25**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成洛路往洛带方向行驶,在成洛路西河大道路口与伍俊霖搭乘并由徐兵驾驶的川BW3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徐兵当场死亡、伍俊霖重伤后在医院抢救13天后死亡的重大机动车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兵承担次要责任,伍俊霖无责任。原告伍某、高某分别系本案事故死者伍俊霖的父母;原告刘某、徐某某均系伍俊霖的儿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523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庭审中要求按照2014年度新标准进行赔偿,诉请金额变更为974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付某某系川AL25**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福沃公司经营,该公司为川AL2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福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L25**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某某,系挂靠本公司经营,如果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公司有权向被告付某某追偿。本公司为川AL2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福沃公司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付某某驾驶川AL25**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徐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川BW33**牌、拼装的“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伍俊霖和徐清未戴安全头盔沿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22时56分,两车行至成洛路西河大道路口,被告付某某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时,两车相撞,致徐兵当场死亡,伍俊霖、徐清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伍俊霖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9月9日,伍俊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兵承担次要责任,伍俊霖无责任。被告付某某系川AL25**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福沃公司经营,该公司为川AL2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原告伍某(伍俊霖之父)、高某(伍俊霖之母)系死者伍俊霖的近亲属。2、原告刘某系伍俊霖与前夫刘明全于婚姻登记前所生,系死者伍俊霖的近亲属,刘某系农村户口。3、事发前,徐兵与伍俊霖系非法同居关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成都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新生儿记录》上显示,2011年10月13日伍俊霖产一男婴。徐兵的父母徐儒全和张体付均认可伍俊霖于2011年10月13日所产男婴就是徐某某。4、2014年10月3日,徐某某的户口登记在户主徐儒全的名下,“与户主关系”一栏为孙子。户籍上显示徐某某生于2011年10月13日(注:阴历为2011年9月17日)。5、死者伍俊霖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5月1日起在云南敏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5月起,其月工资为2700元。6、诉讼中,原告伍某、高某、徐某某、刘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自愿放弃对徐兵及其继承人的赔偿请求。7、事发后,伍俊霖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67238.99元(其中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52238.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5000元)。被告付某某另行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8、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医疗费按25%扣除自费药。9、(2015)龙泉民初字第783号的原告,即徐兵的父亲徐儒全、张体付与本案的原告伍某、高某就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为加强对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监管,由(2015)龙泉民初字第782号的原告主张伍俊霖所承担部分,由(2015)龙泉民初字第783号的原告主张徐兵所应承担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离婚协议、离婚证、劳动合同、工作牌、工资表、居住证明、新生儿记录、达州市中心医院产科的生育证明和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被告提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其过错大小,被告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伍某、高某、徐某某、刘某自愿放弃对徐兵及继承人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川AL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包括徐兵、伍俊霖、徐清三人,故本案原告应与另案(2015)龙泉民初字783的原告、(2015)龙泉民初字1833号的原告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因川AL25**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福沃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故被告福沃公司应与被告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2015)龙泉民初字第783号的原告徐儒全、张付付(系徐某某的祖父母),(2015)龙泉民初字第782号两案的原告伍某、高某(徐某某的外祖父母),在庭审中同意就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自主张死者方应承担部分,伍某、高某、徐儒全、张体付均系徐某某的监护人,在不损害徐某某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焦点:一是伍俊霖是否是徐某某的生母。二是伍俊霖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徐某某的出生证,但作为徐兵的父母徐儒全、张体付均认可伍俊霖为徐某某的生母,且其户口本上的出生年月能够与伍俊霖的生产日期相互对应。故能够确认徐某某就是伍俊霖所生,作为死者伍俊霖的直系亲属,徐某某系本案适格的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伍俊霖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徐某某居住在城镇,故其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67238.99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按照25%扣除自费药计16809.74元。原告主张2400元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无相应的正式票据,也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伍俊霖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过高,酌情支持40元/天,本院支持520元(40元/天×13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过高,按2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260元(20元/天×13天);4、原告主张伍俊霖住院期间误工费1614元(2700元/月÷21.75天/月×13天)过高,本院支持1170元(2700元/月÷30天×13天);5、原告主张亲属误工费22893.00元过高(其中住院期间亲属误工损失9078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亲属误工损失13815元)。原告主张伍俊霖住院期间亲属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3人5天计算,误工标准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某均工资标准45697元/年计算,误工费支持1877.96元(45697元/年÷365天×3人×5天);6、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伍俊霖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标准24381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5472.5元过高,伍俊霖死亡时,其父伍某未年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伍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支持伍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02.5元(18027元/年×15年÷2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抚养人数为2人,抚养年限为16年,原告只主张15年,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75.5元(18027元/年×13年÷2人),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刘某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03元/年计算,其抚养人数为2人,抚养年限应为14年,原告只主张13年,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57219.5元(8803元/年×13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共计支持192422元(135202.5元+57219.5元)。死亡赔偿金共计支持680042元(192422元+487620元)。7、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7154元过高(其中住院期间3635.5元,丧葬期间3518.5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仅包括伍俊霖入院就医、出院以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只支持1000元;10、原告主张住宿费5650元(其中住院期间353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2120元),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居住在外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原告主张餐饮费495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只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01457.45元,其中自费药16809.7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付某某赔偿70%计11766.82元。其余部分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58465.5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35.92元,伤残限额内赔偿50429.66元,注:具体三案原告按比例分配方案见附表);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726182.13元(801457.45元-16809.75元-58465.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470464.59元(注:具体三案原告按比例分配方案见附表),商业险赔偿之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付某某赔偿179002.28元【(726182.13元-470464.59元)×70%】。被告太平洋财保共计应赔偿的528930.16元(58465.57元+470464.59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还应赔偿518930.16元。被告付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的190769.1元(11766.82元+179002.28元)与其垫付的72238.99元品迭后,被告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1853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伍某、高某、徐某某、刘某518930.16元;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伍某、高某、徐某某、刘某118530.11元,此款由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某、高某、徐某某、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元,由原告伍某、高某、徐某某、刘某负担754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75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2015)龙泉民初字782、783、1833三案交强险、商业险按比例分配表及被告赔偿金额表项目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总损失交强险总额120000元三原告按比例应分配金额交强险内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金额超出商业险范围外的金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的金额被告付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的金额自费药医疗项应参与分配金额伤残项目应参与分配金额医疗费项目应分得金额伤残费应分得金额782伍某16809.7551209.24733438.46801457.458035.9250429.6658465.57726182.13470464.59528930.16179002.28190769783徐儒全24.45138.55861954.5086211821.7459266.1559287.89802805.16520105.61579393.50197889.691979071883徐清1963.7112377.664424.1818765.551942.34304.202246.5414555.309429.8011676.343587.854962.45合计63725.451599817.141682341100001100001200001543542.5910000001120000380479.8139363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