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白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庄勤与李振鹏民间借贷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庄勤,李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白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庄勤,女,1958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鹏,男,1983年7月7日生。原告王庄勤诉被告李振鹏民间借贷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庄勤诉称:原告王庄勤在被告李振鹏十几岁的时候就从林州市来到被告家与被告之父李记奎相依为命。原告虽未与李记奎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尽到了为人妇为人母的责任。期间原告为被告父子付出无数,还从娘家借钱给李记奎。2000年3月份李记奎去世,被告随后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继承了全部家产,并侵占了原告和女儿的责任田,还拒不偿还其父借原告的钱。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返还责任田2.4亩。被告李振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庄勤原系河南省林州市人,1994年麦收前,原告带着其与前夫所生次女李霞来到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与该村村民李记奎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振鹏系李记奎之子。十几年前李记奎去世,不久后王庄勤也离开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白道口镇石佛村分得土地1.2亩,其次女也有土地1.2亩,至于土地的位置、四至等情况原告不能明确表述,但自称其离开时涉案土地系李记奎的二女儿耕种。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能够证实该村人均耕地1.2亩左右,但未记载原告主张的土地的相关情况等。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庄勤诉请被告李振鹏退还土地,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四至等相关情况,上述情况原告均不能举证证实,也不能明确表述。根据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实该村人均耕地面积为1.2亩左右,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耕地2.4亩系其与其次女李霞二人的耕地面积总数。故涉案2.4亩土地原告本人不享有全部的承包经营权,如权利人主张权利亦应由原告与其他权利人分别主张。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离开被告家时涉案土地系由被告二女儿耕种,并非被告本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现由被告李振鹏耕种、管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振鹏返还责任田2.4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庄勤对被告李振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庄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田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