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德顺因与王黎明、周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顺,王黎明,周国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顺,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卿,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明,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恒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国强,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卢德顺因与王黎明、周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国强三者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属借款合同关系,但周国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周国强出具有授权委托书),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本案被告只能是上诉人,周国强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能以周国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召陵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户籍地在舞钢市,经常在舞阳县经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黎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第二被告周国强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周国强的住所地在漯河市八一路23号,属召陵区辖区,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卢德顺与被上诉人王黎明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是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周国强是王黎明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不应以周国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卢德顺提供的舞阳县丰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在舞阳县经商,其经常居住地为舞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王黎明所在地人民法院和被告卢德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卢德顺经常居住地为舞阳县,故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