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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天泉与边惠朵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57号原告:李天泉。委托代理人:刘远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菁。被告:边惠朵。原告李天泉诉被告边惠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莎、陈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惠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泉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花边定作款人民币188632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9431.15元,共计人民币19806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惠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天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花边。证据二:花边订单九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所下订单要求交付了花边。证据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累计拖欠花边定作款188623元;2、被告承诺分批支付所欠花边定作款;3、被告愿以其厂里的机器设备作为担保。被告边惠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最后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签订合同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出货后5天内付清余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定作款的5%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6月8日之前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定作款共计人民币31004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141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欠货款骏洋花边18000多点,具体与单据对质,现如还款,7月底先还款5万元整,余分期付款每月月底最低还款2万元,如没实行,厂里设置值钱自愿当做抵押。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定作款,尚欠原告人民币188632元。另查明,按定作款人民币188632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为人民币943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花边订单九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886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88632元的5%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431.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天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惠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惠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泉定作款人民币188632元。二、被告边惠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泉违约金人民币943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边惠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