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治国与瓮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国,瓮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赵治国。被告瓮国春,村民。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治国诉被告瓮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尚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国、被告瓮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健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国诉称,原告2010年在张家口吉运集团担任总经理,被告在2009年底左右在原告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作了一辆半挂车跑运输,在2010年下半年左右被告在怀安县左卫附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以至于连第二年上保险的钱都没有,于是被告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处借款21412元,用于其车辆保险。被告答应有钱了及时归还原告,但是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还钱,都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当时原告借给被告钱是为了减轻被告的压力,完全是处于帮助被告尽快从事故阴影里摆脱出来,正常跑运输,但是被告方的做法不但不及时还钱,还不停地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原告遭受更大的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1412元及利息,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122元、路费及住宿费1000元,共计27534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6日被告瓮国春给原告赵治国打的欠条一张,数额为21412元。2、交通费票据22张。被告瓮国春辩称,1、该借款不存在,当时如原告诉讼状中所述被告在2010年下半年在怀安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因该车辆登记在原告担任总经理的张家口吉运集团名下,故此保险理赔款将赔付其公司账上,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00000元,2011年车辆保险暂时由公司垫付是双方的约定,该垫付是附条件的,等保险理赔款赔付后再进行互相抵顶,更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2、张家口吉运集团公司撤走后并没有通知被告方,目前该公司尚欠被告方购车时的车辆押金10000元,过户押金2000元,另尚有6800元保险款及份子钱未给被告方结算。3、作为张家口吉运集团总经理的原告方只在2012年12月给被告来过一个电话,谈过上述事情的事宜,被告方当时电话中给原告方明确表示相关款项已互相抵顶完毕,被告方明确给原告一个答复,相关款项已抵顶不存在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此后原告方没有与被告方取得任何联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另外公司在撤走后具体地址及电话没有跟被告取得过任何联系,从诉讼时效上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瓮国春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瓮国春过户押金收据一张。2、2009年11月12日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瓮国春押金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3、2010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为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号为冀G×××××挂的保险单一份,证明瓮国春车辆在2010年11月17日之前登记在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瓮国春向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半挂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1月26日被告瓮国春到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拿取其车辆保险单时向原告出具了车辆上保险借原告21412元欠条一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也未注明利息的期限和计算方法。又查,原告赵治国从2007年到2011年9月6日在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治国与被告瓮国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赵治国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瓮国春应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2141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122元(按年利率7厘计算三年零五个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期限和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12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路费及住宿费1000元,并提供了22张票据,因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22张票据是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路费及住宿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原告的钱已与吉运集团拖欠自己的车辆押金10000元、过户押金2000元、保险款6800元及份子钱进行了抵顶,原告认为被告与吉运集团公司的结算跟自己个人借钱给被告无关,被告个人给原告打的条,不是给公司财务打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欠原告的钱已与吉运集团拖欠自己的款项进行了抵顶,既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12月之后双方没有就欠款的事进行过任何联系,另外吉运公司撤走后具体地址及电话没有跟被告取得过任何联系,从诉讼时效上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吉运集团拖欠其车辆押金10000元、过户押金2000元、保险款6800元及份子钱未给自己结算,本院认为,吉运集团拖欠被告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瓮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治国借款本金21412元。二、驳回原告赵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为245元,由被告瓮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