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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包剑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剑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88弄13号三楼;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218号外滩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该公司职工。被告:包剑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剑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翟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