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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廖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廖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柳继道。被告:吕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两子吕某乙和吕某丙,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因为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念及小孩年幼故一直未要求离婚。但后来双方在生活中争吵日益加剧,2012年4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吕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吕某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双方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