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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玉玲与被告道红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玲,道红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杜玉玲。被告道红娃。原告杜玉玲与被告道红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之妻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时杜翠玲(原告之姐)、杜岁玲(原告之妹)均在场。被告偏听其妻谗言,对原告恶语相骂,原告不得已而还口。被告随后掐住杜岁玲的脖子,原告上前拉架时,被告抓住原告头发,用脚踹原告腿部、脚部,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若干。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25元、误工费1312.95元、护理费4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36.85元。被告辩称:2015年6月18日13时许,正值午休时间,由于原告家的孩子吵闹,被告语劝原告加以管束。被告外出归来后,其妻称原告对她出言不逊。被告遂前去质问,随即发生口角,原告伙同其姐、妹三人将被告脸部抓伤,四人便撕扯到一起,被告蹬了原告一脚。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原告杜玉玲与被告道红娃同住一院。2015年6月18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之妻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时原告之姐、妹二人亦在场。被告外出归来后随即与原告及其姐妹三人发生争吵,后四人撕扯到一起,原告及其姐妹三人将被告脸部抓伤,被告踹了原告一脚。后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诸人方停手。事发当日,原告先后经环县人民医院、环县曲子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曲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累计支出医疗费1386.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院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打架致伤,双方均有过错,故应视各自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份额。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无护理之必要;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玉玲医疗费1386.25元、误工费437.65元(87.5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共计2023.90元。由被告道红娃赔偿1011.9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玉玲、被告道红娃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