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与邹佳栒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邹佳栒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邹佳栒。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桩业)与被告邹佳栒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4月20日、4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但宿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实际不符:1、事实不清。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公司变更的时间不符,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被告未领取2014年7月和8月份工资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引起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在2014年8-11月份期间,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2014年7月和8工资结算事宜,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以各种借口不来公司处理。仲裁未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理会,造成事实不清。裁决认定一个月5000元工资以分解形式领取(其中2000元以报账形式支付)没有证据支撑。2、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打卡记录未经质证却作为证据使用不当。3、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曾借公司2000元,至今未归还,同时,被告在使用公司车辆期间的违章尚未处理,而根据规定相关违章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一半。综上,被告系自动离职,2014年7月和8月工资未付亦非原告原因,故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按照宿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支付2014年7月和8月工资1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00元。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7月和8月两个月工资1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2500元,合计32500元。原被告双方关于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争议,经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裁决中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2010年9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工程员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这个事实是清楚的,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虽然对合同中期限和月工资数额5000元表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且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上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以及公章都是真实的,因此仲裁裁决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告所谓事实不清系指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1日,但原告公司现名称在2012年才取得。因此原告认为可以根据该两个时间差证明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但是原告单位的前身是澳鑫法兰锻造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现名取得之前就已经入职该公司,因此,仲裁裁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在2010年9月1日事实是清楚的。同时,虽然银行打卡工资每月只有3000元左右,但是其余2000元是通过现金支取的方式领取的,主要是通过以出差形式报账取得;2、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放2014年7、8月两个月工资这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强调之所以未发放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这种解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至今该两个月工资原告仍没有向被告发放,即使被告在工作期间尚有2000元借款没有结清,这也不构成原告拒绝发放工资的理由。当然原告也没有对该2000元提出诉求;3、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况,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银行打卡记录的原件,并且原告和仲裁庭都已将原件和复印件做了核对,因此,原告所谓复印件复印不清影响其判断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这也与程序是否合法无关,综上,原告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准时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已构成违法,且该违法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所以仲裁裁决结果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在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立即给付被告2018年7、8月工资10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填写“宿迁澳鑫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招聘登记表”(宿迁澳鑫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名称于2012年2月7日变更登记为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在该登记表工作简历一栏填写的工作经历为: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在宿迁市××人联合会任信息员,2009年7月-2010年7月在孟连县卫生局办公室工作。原告公司三位工作人员在该登记表上签字同意试用一个月,试用期待遇为2000元/月。当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承诺以下内容:1、自本人到岗就职7天内,如自动离职,本人自愿放弃领取工资;在到岗就职7天内,本人工作不积极,工作无法达到要求,公司辞退的,本人自愿放弃领取工资。2、工作岗位:……。3、工作时间:……。4、薪资:依照登记表中双方协议的工资核算办法。5、本人已阅读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愿意服从和遵守公司管理制度。”。2013年上半年,被告填写“调薪表”,要求加薪。被告在该调薪表上填写了如下内容:入职时间为“2011.4”,部门职务为“客服”,调前工资为“3000元”,调工资额为“500元”,调后工资为“3500元”,执行时间为“2013年5月”,调薪理由为“本人到工程部已有10个月左右时间,已掌握工作的基本流程并熟练处理各项事务。因工作原因还要经常出差奔波。现申请调薪,望批准。”。2013年4月24日,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周永明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批”,后行政部审批意见为“2014年1月起执行”。2013年5月12日,公司领导最终审批意见为“根据公司内实验室人员工资情况,结合本人工作态度,同意调薪。调整为:3300元/月”。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格式化的“离职审批表”上签字离职。该离职审批表中载明的离职种类选项有:劳动合同解除、自离、劳动合同到期、其他。离职原因选项有:薪资偏低、福利不佳、无晋升机会、工作环境差、工作时间长、人际关系、××原因、家庭原因、其他。被告在该离职审批表上勾选的离职种类选项是“自离”。2014年9月2日被告工作部门、原告公司人事部、分管副总分别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同意。2014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该交接单上公司财务部注明被告有借款2000元。后被告持2010年9月1日其签字并加盖“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书》以原告未发放2014年7、8月份工资且其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1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0元。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合计32500元。后原告对该裁决结论不服,于规定时间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邹佳栒提供的2010年9月1日有其签名并加盖“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书》上手写部分内容全部系邹佳栒所写。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再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银行打卡记录,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计12个月,2014年7月和8月工资未发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和奖金等共计41553元,每月的数额和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内载明的工资发放记录一致。原告公司财务凭证内载明的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1月之前,被告的基本工资是每月3000元,自2014年1月起,基本工资为3300元,每月有伙食和通讯补助,同时扣除每月的饭菜票钱和社保费用后,工资表显示的实发金额和双方认可的银行打卡记录一致。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总额为19156元,即每月3193元。截止2015年6月,原告仍在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以江苏鸿世桩业有限公司名义缴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月工资是多少;3、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4年7、8月工资未付,数额是多少;4、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000元是否应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扣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为5000元/月;2、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同时还证明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3、原告在仲裁委仲裁期间提供的原告公司员工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存在将员工工资分打卡(通过银行发放)和现金支取两种方式发放的事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月的工资除去每月3000元左右的打卡外,其余2000元是通过领取现金方式取得的。原告质证认为:1、对劳动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通过简单对比,该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原告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但是在该劳动合同签订时,原告的法人名称并非是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而是宿迁澳鑫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即签订该合同时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不存在的,尚未启用;2、对银行打卡记录的三性均予认可;3、仲裁时提供的有人员签字的工资表事实上是由仲裁人员在庭后让我们提供的,其与本案被告所提出的以报账的方式领取其余的2000元无任何关联性。公司部分人员是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有一部分人是以银行打卡方式领取工资,不存在即打卡又领取现金的情况。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4日,被告邹佳栒填写的招聘登记表,证明被告入职的时间时2011年4月,试用期工资是2000元/月;2、2011年4月14日被告邹佳栒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邹佳栒对公司规章制度已经了解并愿意服从和遵守;3、被告邹佳栒的离职审批表、离职交接清单,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及被告欠原告2000元借款的事实;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从宿迁澳鑫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2月7日,这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相冲突;5、证人证言,证明公司未支付7、8月工资不是原告原因,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6、公司财务账簿,其中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工资每月是3000元左右,一部分人员工资是发现金,一部分人员工资是打卡,不存在既发现金又打卡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出差是正常报销的,不存在以报销出差费用形式发放工资问题;7、2013年4月的调薪表,证明被告开始工资是3000元/月,后被告申请调薪,工资被调整为3300元/月;8、被告养老个人月帐户信息表、江苏鸿世桩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出具的关于被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6月,原告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江苏鸿世桩业有限公司名义缴纳)。被告质证认为:1、对招聘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被告已经入职原告的前身宿迁澳鑫法兰锻造公司工作,当时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但该公司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更名为现名之后原告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为了办理保险的需要,才填写了这份所谓的招聘登记表,上面的时间待遇等均与被告实际入职时间以及工资待遇不相同,因此,该登记表仅仅是为了办理保险待遇而做的一个程序性补充材料,不能反映被告真实入职时间。劳动合同上之所以加盖的是现名公章,也是来源与此;2、对承诺书和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是合法的,也不能证实原告由此即可不对被告予以经济补偿;3、对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三性均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现名公司并非是由2012年开始成立,因此,完全可以证实被告在更名之前已经入职原告单位是基本事实;4、证人证言能证实在2014年8月31日被告离职之前原告对其7、8月工资确实没有发放,同时,该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存在驾车违章和欠款未付的情形,在未处理情况下不可以离职,但不能证实被告离职之前原告拖欠其两个月工资不发放的行为是合法的,同时,该证言不能证实目前原告拖欠被告2个月工资已经发放,且不能证实被告工资仅仅只有打卡发放的这一种形式;5、原告带到法庭的是95本记账凭证,并不能说明就是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这期间的全部记账凭证。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和原告工资卡上收到的数额一致,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月工资仅仅就是工资表中具有的数字,因为通过银行代发仅仅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之一,还有部分工资是以出差报销的形式发放的。原告提供的凭证中的出差报销票据反应的不一定是实际出差的。通过上述凭证可以得出原告公司发放工资存在既发现金又打卡的事实;6、调薪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邹佳栒的名字像是其本人所写,调薪理由部分及数字不像是其本人所写;7、关于社保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基本属实,但江苏鸿世桩业有限公司为邹佳栒交纳社保是因为使用邹佳栒的资质,邹佳栒和江苏鸿世桩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个人养老账户信息反映原告从2012年3月为邹佳栒交纳社保,但该时间并不代表邹佳栒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1、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填写离职审批表,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审批同意被告离职,同时被告签署了离职交接清单,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日解除。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在离职审批表上填写的离职种类是自离,且在审批表上有离职原因选项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填写具体离职原因,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其是因原告未发放其2014年7月和8月工资才提出离职并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在此情形下,被告在主动离职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属于劳动者主动离职并得到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形,不属于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情形,因此,被告即便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并结合调薪表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就是通过银行代发的数额,不存在其他部分。被告称其工资除了银行代发部分以外还有2000元左右系以报出差补助的形式发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对此提供证据,现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虽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存在出差报补助的情况,但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记账凭证无法得出原告依此方式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结论。故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三份证据,被告的工资应当以通过银行发放的数额为准。被告虽对调薪表上的签名存有异议,但未明确表示否定,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就调薪表上其签字部分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调薪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月工资是5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作为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虽然是其公司的,但该份合同并非是公司和被告所签订,且该合同的签订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故对该份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但是根据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核准信息可以得出,该印章在被告于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尚未启用(合同日期是2010年9月1日,但原告公司在2012年2月才将名称变更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且该合同上的手写内容全部由被告邹佳栒书写并不合常理,同时,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被告实际获得的工资标准也严重不符,故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虽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但存在严重的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合同不能得出被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4年7、8月工资未付,数额是多少问题。诉讼中,原告认可其没有向被告发放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未付被告2014年7、8月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7月和8月正常上班,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应当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两个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数额,被告主张50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该两个月应得的工资应根据记账凭证、调薪表及银行发放工资记录确定。而根据上述三份证据可以确定,在2014年1月之后,被告的工资进行了调整,故本院认为,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应以2014年调整以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3193元,两月合计6386元。4、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000元是否应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扣除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借款未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应从其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为4386元【6386元-2000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邹佳栒4386元;二、驳回被告邹佳栒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龙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一帆第13页/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