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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利华与被告张建斌、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华,张建斌,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郑利华,男,生于1982年11月2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油房湾村*组***号,司机。委托代理人郭富裕、王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斌,男,生于1976年11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志鸿小区*******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生于1974年5月14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水掌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乔建斌,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法定代表人陈乃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男,生于1976年10月1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上郡北路3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利华与被告张建斌、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张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乔建斌,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良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华诉称:近几年来,原告一直被被告张建斌雇佣张建斌���罐车司机。2014年7月11日,原告驾驶陕K384**号重型罐车(被告所有)从众诚有限公司(系商砼站)装满混凝土,后拉至榆林市开发区文化南路华油建司塞维兰蒂斯工地,原告在卸完混凝土清理车罐时不慎从罐车顶部掉下受重伤。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骨折;2、左足骨骨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左外踝骨折等;住院3天后因病情需要住院转院至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骨折;2、左足骨骨骨折;3、双足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9天后出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病情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多次找被告索要相关赔偿款项,而被告却无任何诚意,多次找各种理由来搪塞原告,甚至无故拒绝赔偿,致使双方之间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824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7286元、交通费3000、残疾赔偿金182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3万元等共计393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利华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郑利华的住院病历;、原告郑利华的医疗费票据9支;用于证明原告郑利华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114.6元,;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3549.46元及在榆阳区榆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16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郑利华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来予以计算。第四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复印件,用于证明用原告郑利华有父亲郑思付、儿子郑雨帆需要抚养。被告张建斌辩称:原告为了清理罐车的污垢未将车辆熄火,且原告系多年司机,华油公司职员在明知罐车上有人的情况下仍然操作机器,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张建斌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因被告雇佣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自身卸混凝土时未将车辆熄火,及华油公司施工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油公司辩称:被告我公司的赛维兰蒂斯工地,系我被告公司与榆林市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主材由华瑞公司提供、采购,华瑞公司又与众城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张建斌的罐车为该商砼公司运输车辆,郑利华系张建斌雇佣的司机,项目施工过程中,华油公司并未对任何商砼站要求装卸完混凝土后清理罐车,因其对项目部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相反阻止过该类行为。从司机郑利华受伤时起我被告公司出于同情及人道主义考虑垫付医药费26000元。如若原告要上去清理罐车残余混凝土时需待罐车停止作业后方能进行。对原告受伤诉请我被告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任何关系。被告华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斌对原告提供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所有证据均与被告张建斌无关。被告华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建斌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司法鉴定文书,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驾驶被告张建斌所有的陕K384**号重型罐车从众诚有限公司装满混凝土后,运往榆林市开发区文化南路华油建司塞维兰蒂斯工地,原告在卸完混凝土后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清理车罐时不慎从罐车顶部掉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3日后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骨折;2、左足骨骨骨折;3、双足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32日天,共花费医疗费46827.06元。之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陕K384**号重型罐车登记车主为杜榆生,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斌,并且;原告与被告张建斌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建斌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郑利华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有:父亲郑思付,生于1954年6月1日,郑思付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儿子郑雨帆,生于2006年9月16日。被告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利华并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利华系被告张建斌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郑利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选择雇主赔偿,因此被告张建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利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郑利华要求被告张建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而且赔偿标准的转换,专指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依法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油建筑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原告郑利华医疗费46827.06元;误工费17286元(134元×129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伤残赔偿金910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人币173715.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郑利华作为从事混凝土运输的专业人员,应该知道车辆未熄火而清理车罐存在安全隐患,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原告自身应当承担230%的赔偿责任,被��张建斌应当赔偿8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建斌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972.05元(173715.06元×870%=%)121600.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6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建斌赔偿原告郑利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币121600.5138972.0542元(含被告张建斌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二、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建斌负担1650元。,由原告郑利华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