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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韦莲芬与韦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莲芬,韦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韦莲芬。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潇。原告韦莲芬与被告韦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国萍、人民陪审员张捷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莲芬的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莲芬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共计3050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并约定还款日期,违约责任承担,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特别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韦潇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5000元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1477.1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韦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潇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韦莲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莲芬交来现金大写叁拾万伍仟元整。”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借到韦莲芬交来现金大写:叁拾万伍仟元整。小写(305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本人韦潇,身份证号:××于2012年4月27日向韦莲芬借款叁拾万伍仟元。我已收到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我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如不还钱,双方确认因此产生的诉讼纠纷由签约地点韦莲芬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我来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法律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签约地点: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澳华花园。”被告均在上述三份材料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莲芬主张被告韦潇向其借款305000元,提供了《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为凭,上述材料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其已现金支付借款3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还款协议》也明确被告已经收到该借款,上述《借条》、《收条》、《还款协议》可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有效凭据,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前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未能按期还款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法律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致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律师费用共计21477.18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收费数额未超出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潇偿还原告韦莲芬借款本金305000元;二、被告韦潇向原告韦莲芬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韦潇向原告韦莲芬支付律师费21477.18元。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被告韦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