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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群众,农民,系河北省盐山县人,系被害人韩某之子。被告人班某,群众。系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并住该村。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被害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韩庄路段与前方顺向行走的被害人韩某相撞造成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班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实有人口详细信息单、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破案报告、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调解笔录、收到条以及被告人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及当庭如实供述,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韩某住院期间已给被害人韩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害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发表意见是其父亲韩某住院花了不少钱,外欠帐比较多,迫于经济压力,考虑对方经济状况不好,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和对方达成调解,由对方一共赔偿七万元。关于刑事部分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外向法庭提供其自己所写的被告人班某预付医疗费的收据一张证实其父亲被害人韩某住院期间其通过交警队支取被告人班某预付的医疗费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韩庄路段与前方顺向行走的被害人韩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班某通过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被害人韩某医疗费17000元,并在被害人韩某住院期间给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经调解被告人班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班某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且被害人韩某申请撤回对其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的鉴定。后期被害人韩某因被告人班某给其赔偿数额少为由,再次要求被告人班某对其进行赔偿,后经本院再次给被告人班某做工作,被告人班某又赔偿被害人韩某一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上20时许,其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韩庄村东头时,由于对方车辆灯光太亮,其没有看见路边行走的行人,其就撞上了行人,造成行人重伤。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上20时许,其从其打工的厂子下班步行回家,大约走了三、四十米左右,从其后面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就把其撞出去,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班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班某系无证驾驶。实有人口详细信息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韩某、被告人班某的年龄、住址等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到案说明、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立案、案情事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班某系在治疗终结后被传唤到案的情况。10、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韩某某书写的收条、申请书、调解笔录、收到条证实:在被害人韩某住院期间和在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班某共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9.2万元。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行驶,造成被害人韩某重伤二级的结果,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班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有坦白情节,可对被告人班某从轻处罚。另又鉴于被告人班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黄北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