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魏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魏某甲2009年5月2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好,被告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5月2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魏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王某甲明确表示自己抚养女儿王某乙并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人雷某某、左某某的证人证言,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对证人雷某某、左某某和被告之父魏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负。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质证,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德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