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荣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草,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薛文妙,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草及辩护人薛文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荣草窜至平阳县南雁镇五十丈村余某住处,推门入内,趁余某不备之机,窃取手机1只。(二)抢劫事实2015年5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荣草再次窜至南雁镇五十丈村余某住处,推门入内正在翻找财物时,被余某当场发现,因余某呼喊求救,被告人王荣草遂持木棍殴打其头部以抗拒抓捕,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经鉴定,余某头部损伤造成头皮下血肿,面部三处损伤造成0.6cm2擦伤痕,手部损伤造成4.0cm2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木棍1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荣草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荣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亦依法对其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荣草退赔违法所得手机1只,返还失主余秋花。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