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玉娥与傅财全,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娥,傅财全,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66号原告潘玉娥,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苟小龙,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财全,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9-14号,组织机构代码30507286-5。法定代表人罗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昌,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日,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1号10层,组织机构代码30502861-0。负责人王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生佳,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8日,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潘玉娥诉被告傅财全、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娥的代理人苟小龙,被告傅财全,被告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的代理人宁生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娥诉称:2014年12月26日20时30分,被告傅财全驾驶渝A2T0**号车,行驶至皇冠东和酒店前左转时,与行人潘玉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傅财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20492元、护理费9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97865元,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有其余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财全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依据不足;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亦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依据不足;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亦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损失,认可实际减少的,奖金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30分,被告傅财全驾驶渝A2T0**号车,行驶至皇冠东和酒店前左转时,与行人潘玉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财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2T0**号车系被告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傅财全系该公司员工,傅财全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该保险合同双方约定,鉴定费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后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远趾骨不完全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胫骨平台内侧份、腓骨头及股骨下端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院外休息1月,患肢禁止负重,出院带药,定期复查X片,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花费医疗费887.45元。2015年4月13日医嘱休息1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傅财全垫付。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潘玉娥右膝损伤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潘玉娥后期医疗费(门诊对症,康复治疗)约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135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属非农业户口。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不固定,因受伤住院及休息而被停发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潘玉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3806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38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潘玉娥81039元,该给付义务于2015年7月26日前履行;由被告傅财全赔偿1350元(当庭付给原告);二、原告潘玉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傅财全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由傅财全当庭付给原告)。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翻悔协议,拒不签收调解书。被告傅财全已将鉴定费赔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户口页、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娥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投保车方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对鉴定费不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傅财全系被告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傅财全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方的赔偿情况,对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887.45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每天32元,计2432元;4、残疾赔偿金,为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X20X10%计50294元;5、护理费,住院76天,每天80元,计6080元;6、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1天共计109天,原告的工资不固定,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批发及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523元计算,44523元÷365X109计1329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总计81489.45元。据出院医嘱,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81489.45元,均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不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潘玉娥的损失81489.45;二、驳回原告潘玉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重庆悦程运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傅财全已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