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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小磊与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330号原告王小磊,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8号。法定代表人吕加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磊与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平谷区平谷×街×侧×号住宅楼×层×单元×号(现为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合同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至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按时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在我于2008年1月20日入住后的一年内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直至2015年5月5日才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57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原告迟延取得房本,不是我公司恶意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责任,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前提是主动向我公司提交全部资料、出具委托手续并交纳契税、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取得房屋后,未向我公司提交过任何资料,也没有出具委托手续,所以原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涉案项目因部分房屋被法院查封,且在查封事由消除后,没有及时办理解封手续,致使涉案房屋迟延取得初始登记,并不是我公司不愿意给业主办理产权登记。二、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我公司请求法院给予调整减少。首先没有办理转移登记不是我公司恶意造成的,再有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购买房屋后,房屋大幅升值,原告的预期利益已经实现,且原告早已经取得房屋入住,根本不存在任何直接损失,另外,我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不良,由于之前支付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导致我公司几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就属于过高,所以我公司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受损失情况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给予调整减少。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平谷区平谷×街×侧×号住宅楼(现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02000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8年1月20日,原告付清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5月5日,原告取得了平谷区×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入住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自身及其他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提出由于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以及自身之外的原因,应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结合原告损失数额难以举证确定的实际情况,考虑违约金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逾期办证的其他原因等综合因素,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小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三万零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