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雷、杨树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雷,杨树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45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景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成,该联社员工。被告张春雷,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被告杨树双,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春雷、杨树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杨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春雷于2013年3月27日用被告杨树双联保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本金2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现已超期,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张春雷给付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自贷款之日起以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借款人不能及时给付,由担保人杨树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春雷缺席,未予答辩。被告杨树双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春雷、杨树双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互保成员张春雷、杨树双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对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春雷、杨树双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7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同时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春雷发放了贷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雷未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张春雷已给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春雷、杨树双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雷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树双作为被告张春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春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雷、杨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