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2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建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占某甲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浦沿村附近的钱塘江江堤时,因躲闪不及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车,致三轮车上被害人郑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被告人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占某甲报警后离开现场。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占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占某甲的供述,证人占某乙、羊某甲、鲍某、羊某乙、羊某丙、羊某丁、楼某、陆某、羊某戊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接处警详情单、医院病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殡葬证、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立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占某甲上诉提出:其肇事后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要求改判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肇事后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占某甲在案发后次日主动投案后供述,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感觉到害怕,不敢面对,就逃离了现场”,其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部分事实也予以确认,且离开现场至次日投案的时间长达近20小时,故上诉人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占某甲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罚量刑适当,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