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鹏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明明,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7日,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程及其辩护人楚啸、郭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周某为吸食冰毒,找到被告人张鹏程帮忙购买冰毒10克。张鹏程购买到冰毒后,当日在青岛城阳区时代中心附近路边以260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周某,该从中获利1克冰毒作为好处。2、2014年12月19日,胶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联系到被告人张鹏程,在电话中假冒周某名义同其交易,约定购买冰毒40克。当日中午12时,张鹏程按约定到达交易地点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路南一工厂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三包。后经青岛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鉴定,该三包冰毒共重43.1克,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存根、胶州市公安局现场笔录、胶州市公安局称重记录、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鹏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鹏程是帮助周某购毒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帮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鹏程是在侦查机关的引诱和布控下实施的犯罪,且是在交付毒品前被控制抓获,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侦查机关引诱下实施的,应从轻处罚。5、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社会危害性小;6、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周某找到被告人张鹏程帮忙购买冰毒10克,双方约定冰毒的价格为每克260元。张鹏程购买到冰毒后,当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时代中心附近路边将10克冰毒交付给周某,周某支付给其毒资人民币2600元并主动给被告人张鹏程1克冰毒作为好处。2、2014年12月份,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假冒周某名义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张鹏程,并要求其帮助购买冰毒40克。后被告人张鹏程同意帮助购买冰毒。同年12月8日,办案民警按照被告人张鹏程要求将毒资人民币2000元汇至被告人张鹏程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北关分行的账户中。同年12月19日中午12时,张鹏程按约定到达约定交易的地点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南一工厂门口时,被已埋伏好的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三包。后经山东省青岛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鉴定,该三包冰毒共重43.1克,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张鹏程贩卖冰毒二次,涉案毒品共计53.1克。另查明,被告人张鹏程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证人证言、说明材料、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程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鹏程系为他人代购毒品,不是毒品所有者和提供者,其本身系帮助者角色,在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的是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鹏程第二笔犯罪行为是在特情诱惑的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特情引诱”,对于该笔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张鹏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鹏程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被当场缴获的毒品中高出40克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张鹏程是犯罪未遂的辩称,经查,张鹏程的犯罪行为已具备故意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称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鹏程系初犯的辩称,经查,张鹏程有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是初犯,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文韬书 记 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