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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立霞与关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霞,关艳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王立霞,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关艳平,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10及1311室,法定代表人胥光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勋,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苑22号楼5单元510室。原告王立霞诉被告关艳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霞、被告关艳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霞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创业大道世奥中心行驶,被告关艳平行驶在原告车后方,因被告关艳平未及时刹车撞向原告车辆尾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关艳平全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关艳平协商去4s店维修,但被告关艳平表示正常处理,她不用去,结果车辆损毁比较严重,送入4s店维修后,共花费3850元,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关艳平事后认为修车时车内损伤认定原告没有通知其到场,没有证据证明车内损伤严重与其相关,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导致原告自行向4s店垫付3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且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同时因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得到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3850元、误工费739.43元、路费200元,共计4789.4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艳平辩称:1、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过多;2、事故发生后,被告要去接孩子,告诉原告到4S店后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但最后被告没接到任何通知,没有参与实际定损的过程;车修好后,被告只是接到4S店的电话,让被告去交钱,所以被告没参与全过程,被告对修理的过程不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已将理赔金额2100元支付给被告关艳平丈夫李彦军,所以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承担责任,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立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关艳平在创业大道世奥中心B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全责。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黑龙江省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4S店维修结算单一份二页复印件(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修车共花费3850元。被告关艳平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两天后去的4S店,开始4S店给被告的维修车辆报损单写的是4810元,但原告提供的是3850元,票据数额前后不符,并且拆解时被告未在现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大庆油田电力集团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工资为3882元,共请假4天,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是3882元/21天*4天,共计误工费739.43元。被告关艳平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明细及请假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误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保单承担范围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关艳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4月11日车辆报损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1日大庆业勤荣信售后服务站维修车辆报损单,证明报损的费用前后不一致,认为维修费用有问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而且也不是原告经办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因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不合理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案件状态流程图复印件一份,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已履行完赔付责任。原告王立霞与被告关艳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王立霞、被告关艳平在创业大道世奥中心驾车行驶,因被告未能及时刹车,撞向原告汽车尾部,导致原告汽车受损,事后交警认为被告全责,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立霞修理车辆共花费3850元,维修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关艳平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已将理赔金额2100元支付给被告关艳平丈夫李彦军,但被告关艳平对原告王立霞并未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为:1、被告关艳平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立霞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关艳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关艳平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关艳平虽以定损价格不合理进行抗辩,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关艳平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侵害的,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关艳平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提前将保险金赔付给被告关艳平丈夫,即投保人李彦军,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赔偿维修费用诉请予以支持。3、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739.43元诉请,因原告无法证明请假期间存在工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路费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无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立霞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关艳平给付原告王立霞车辆维修费用计185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立霞承担5元,被告关艳平承担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