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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郑朝晖诉被告何朝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晖,何朝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郑朝晖,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教师。被告何朝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朝晖诉被告何朝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周慧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郑朝晖与被告何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晖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至2012年8月在永州市第七中学工作,2012年8月底调入永州市第九中学工作。原告在永州市第七中学工作期间,由于没有住房,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于2004年9月购买了被告位于永州市第七中学内北面第*栋*楼*单元靠西边的一套单位房改房及所属杂屋一间,房价款为9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按约交付了房屋。但是,当原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却反悔不愿意签字。现在,该房交易已有11年之久,可由于被告不愿签字,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永州市第七中学校园北面第*栋*楼*单元靠西边的住房一套及所属杂屋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何朝阳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其一,因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所指向的房屋属于学校校园内的教师住房,且属于房改房,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类住房不能转让;其二,政府相关部门对房改房转让有明确的申请和报批程序规定,而双方转让该房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学校和相关部门的批准;其三、被告的房屋价值远远不止9000元,其转让价格明显显失公平。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起诉已经超过了11年,早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原告郑朝晖(乙方)与被告何朝阳(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何朝阳将其永州市第七中学校园内*栋*楼*单元靠西边的住房一套及杂屋一间[证号:永政房字(芝)第*****号]卖给原告郑朝晖,房屋价款9000元。其中合同约定:1、付款时间2004年9月4日,乙方付款甲方交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2、从付款之日起,此房永远属于乙方所有,与甲方概无关系;3、从付款之日起,以后的事甲方概不负责,但房屋过户甲方同意签字,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朝晖当日付清了房款9000元,被告何朝阳也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该房屋时均是永州市第七中学的教师。原告郑朝晖在购买房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期间没有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今年原告郑朝晖要求被告何朝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何朝阳觉得当时卖房屋时房价太低,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朝晖提交的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永州市第七中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朝晖与被告何朝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皆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因原告郑朝晖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完毕,被告何朝阳虽然也早已将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郑朝晖,但现被告何朝阳以当时房屋价格过低,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其情形也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何朝阳理应协助原告郑朝晖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关于被告何朝阳辩称的双方诉争房屋属于学校校园内的教师住房,且系房改房,该房买卖时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问题,只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管理性的规定,而非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是在履行环节上存在欠缺,需要加以弥补完善而已。由于原告郑朝晖今年要求被告何朝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遭到拒绝后,及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朝晖与被告何朝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何朝阳应当协助原告郑朝晖办理位于永州市第七中学校园内*栋*楼*单元靠西边的住房一套及杂屋一间[产权证号:永政房字(芝)第*****号,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何朝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钟尧学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周慧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