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石庆明与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明,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石庆明,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焦万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林,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庆明诉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明、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庆明诉称:原告石庆明系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职工。1984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现场从8米高处落下,造成了脾切除,1993年又进行了胃切除、肠切除。2002年12月16日,经本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没有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0元、医疗费46994.13元、自1994年起至2003年拖欠的工资41344元(94年10个月、95年6个月、96年8个月、97年4个月、98年8个月、99年11个月、从2000年到2003年),以上总计99498.13元;2、补缴工伤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伤我公司认可,但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的文件如果发生在工伤后,对原告的工伤就没有溯及力。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因原告是我公司的下岗职工,所有的下岗职工都没有开工资,如果有相关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全员下岗的情况下工伤职工仍应开工资,我公司就予以认可。关于程序问题,原告是1984年12月2日工作中从8米高处坠落受伤,2002年认定为工伤四级残,按照法律规定,不准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自1984年受伤到现在才来起诉,已经远远的超过了诉讼时效,从程序上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工资的给付和工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能够一并审理,请法院裁决。所以,我公司否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庆明原系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原名本溪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职工。1984年12月2日,原告石庆明在在工作过程中从8米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石庆明退出工作岗位,一直在家休息。2002年10月16日,原告石庆明因脾切除、胃切除、肠切除被本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残四级。2002年12月,原告石庆明办理了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9月起,原告石庆明以及被告公司的其他几名工伤职工多次到本溪市本煤公司破产工作善后办公室反映,要求为其趸缴工伤保险。2014年5月21日,本溪市本煤公司破产工作善后办公室出具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为本煤集体总公司所属各家集体企业都是特困企业,企业无能力解决工伤残人员的工伤残保险问题,只有待国家、省对厂办大集体企业有相关政策时予以解决。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系已停止生产,放假多年的集体企业。2014年12月29日,原告石庆明以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严庆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为原告石庆明缴纳工伤保险;2、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0元、医疗费46994.13元、补发自1994年起至2003年工资41344元(其中94年欠10个月的工资、95年欠6个月的工资、96年欠8个月的工资、97年欠4个月的工资、98年欠8个月的工资、99年欠11个月的工资、2000年至2003年退休前的全部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负担。另查明,原告石庆明于2005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曾先后到本溪市传染病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本溪钢铁集团医院门诊、中国医大附属三院治疗丙肝,期间共花医疗费21408.26元。其中,2011年3月3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6年前因乏力、肝功异常在本溪诊断为慢性丙肝,此次诊断结果仍为慢性丙型肝炎,该病主要经输血、手术、外伤等感染病毒。2000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石庆明在各药店购买药物花费18882.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工伤残废证、职工退休证、本溪市本煤公司破产工作善后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石庆明等人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告石庆明于2002年10月16日被鉴定为工残四级,于2002年12月办理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其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其应当在定残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亦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石庆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补发工资以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其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庆明主张的在各医院的门诊及住院部治疗丙肝的医疗费用,因其系脾切除、胃切除、肠切除被认定为工残四级,其中并不包括丙肝,其治疗非工伤所花费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石庆明表示其系因工伤输血感染丙肝,亦属于工伤,但据其病志记载,早在2011年原告即已被确诊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但在法定时限内原告并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申请劳动仲裁,故对原告主张治疗丙肝的相关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18882.6元,因其提供的大部分购药发票未体现药物名称,且均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庆明要求被告本溪煤炭(集团)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庆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石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斗 洋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