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国忠与龙泉市道太乡人民政府、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忠,龙泉市道太乡人民政府,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陈国忠。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龙泉市道太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齐军。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委托代理人:吴金铿。被告: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翔。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委托代理人:颜琪。原告陈国忠诉被告龙泉市道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太乡政府)、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佩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忠、被告道太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隧道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忠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为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向被告道太乡政府支付下乾公路隧道建设工程押金19万元。2009年3月6日,该工程由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中标,并由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与被告道太乡政府签订《龙泉市道太乡下乾隧道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退还。该工程竣工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隧道工程公司返还原告8万元,尚欠11万元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代替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支付押金后,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消灭了与被告道太乡政府的保证金之债,获得了利益;被告道太乡政府也因原告的押金而与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而获利益,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获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获利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占有押金的依据。因此,原告、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道太乡政府答辩称:一、2009年3月9日被告隧道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龙泉市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中标单位按照工程总额的10%向被告道太乡政府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9万元。2012年11月30日工程最终通过验收,被告道太乡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向施工单位返还了1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下乾隧道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系中标单位隧道工程公司交纳,再由被告道太乡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退还给中标单位,与原告陈国忠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返还11万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从原告起诉的理由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被告道太乡政府没有取得任何利益,收取的是履约保证金,并且在工程完工后退还,这些行为均以被告道太乡政府与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依据。原告诉称被告道太乡政府因工程承包以及收取押金获益,但被告道太乡政府的利益属于合同利益,而且要以被告道太乡政府支付工程款为代价,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中一方获得利益的要求。同时根据该条款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权利人应当是受到损失的人,本案履约保证金系由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交纳,并非原告,因此原告并未因此遭受损失。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如果原告认为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那么原告应当在被告退还保证金两年内,即在2014年12月2日前提起诉讼。但从原告起诉状来看,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6月1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隧道工程公司答辩称:1、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受益,原告支付的19万元工程押金是与王云初合伙承揽下乾隧道工程的垫付款。2009年3月,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中标了龙泉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王云初内部承包后又与原告合伙共同经营。经营期间,先期投资和垫付款由王云初和原告共同出资。其中押金19万元由原告出资,原告与王云初在承揽下乾隧道工程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可能经营亏空。2013年1月17日,原告以王云初为第一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垫付的19万元和材料费用53.8875万元,这个案件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王云初就龙泉市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地点是在隧道工程公司办公室,通过结算王云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万元,原告手上的工程押金单(19万元)及委托书各一张全部交还给王云初,王云初与原告的账全部结清后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认为原告不可能平白无故为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垫付19万元,原告支付19万元押金是基于其与王云初的共同承揽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前期的投资款,原告与王云初之间是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诉状上所诉请的因被告道太乡政府、隧道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构成不当得利不属实。原告与王云初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双方对合同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也已经解决,当时是原告的兄弟一起过来作为证人在调解书上签字,且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所支付的19万元押金问题已解决,无权再要求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或王云初、被告道太乡政府返还。2、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现在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是与王云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先支付的工程押金受到损失,直接受益人应该是王云初,而不是被告道太乡政府和隧道工程公司。所以,原告起诉对象应该是王云初,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国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隧道工程公司注册信息,待证隧道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2.委托书,待证原告与王云初熟识多年,隧道工程公司全权委托王云初作为道太乡下乾隧道负责人,王云初因资金短缺,希望原告先行垫付19万元押金,口头约定日后归还19万元的事实。3.押金发票,待证押金是原告支付到道太乡政府。4.中标通知书;5.合同协议书证据4、5共同待证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是隧道工程公司中标的事实。6.清单,待证合同前期,亲属给王云初垫付的款项。经质证,被告道太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个印章是虚假的,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待证目的可以得知,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是王云初,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3,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但对押金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押金单的交款单位是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并非是陈国忠,与被告道太乡政府发生法律关系是被告隧道工程公司,而非陈国忠,如押金是原告陈国忠个人交纳,被告是不收的。这份押金的收据原件已在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处,原因是原告已与案外人王云初就押金问题达成协议,所以将押金还给王云初,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复印件不能证明这笔押金是属于原告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与被告道太乡政府发生法律关系是被告隧道工程公司,而不是原告陈国忠。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书是复印件,且已通过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印章是虚假的,王云初已涉及刑事犯罪。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押金单本来是在原告处,但是在2014年3月10日,原告带着这份押金单原件与王云初一起来到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就原告与王云初之间合伙经营隧道工程一事进行协商,在场的有原告的弟弟,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由王云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国忠工程款8.8万元,原告将这张押金单原件与委托书一起交还给王云初,此事已解决,且是在被告隧道工程公司调解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与隧道工程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纠纷,也证明不了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因此获利。被告道太乡政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联,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待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道太乡政府将19万元押金退还给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2.浙江省公路、水路工程交工验收核准表,待证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在2012年11月20日、11月30日通过验收。经质证,原告陈国忠对被告道太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对被告道太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传票、民事起诉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待证原告陈国忠与王云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在原告向温岭市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上讲到2008年12月,王云初称挂靠隧道工程公司……(详见起诉状),清楚写到与王云初合伙施工,利润双方分配,与原告当庭陈述的19万元是王云初借款不相符,应该以起诉状的内容为准,即原告与王云初是合伙关系。诉讼状第二页的内容也是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庭审当中原告一直称因妻子生病没有进行工程管理,但在诉状上第二页第二段写的很清楚,原告于2009年8月份经被告王云初同意退出合作关系……。原告不得不参与工地管理,一直到2010年11月止,所以起诉状能待证原告与王云初之间一直存在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合伙关系。2.2014年3月10日协议书、押金单,待证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其弟弟、王云初一起到隧道工程公司对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进行协商,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详见协议书内容),押金单19万元也已处理完毕,且协议书上写的很清楚,关于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现原告又凭押金复印件起诉,是重复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陈国忠对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道太乡政府对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提到王云初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是否属实不清楚,与被告道太乡政府发生关系的是隧道工程公司,是否挂靠是公司内部事情,与被告道太乡政府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充分待证原告起诉的押金单问题已解决,且原件已在隧道工程公司处。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虽为复印件,但被告道太乡政府、隧道工程公司均对该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形式上虽有欠缺,但内容上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被告道太乡政府、隧道工程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道太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2,原告陈国忠、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陈国忠、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道太乡政府作为业主单位,为龙泉市道太乡下乾隧道公路修建工程邀请招标。2009年2月19日,原告陈国忠以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名义向被告道太乡政府支付下乾公路隧道工程押金190000元。2009年3月6日,被告道太乡政府与被告隧道工程公司签订了《龙泉市道太乡下乾隧道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确定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为下乾公路隧道工程承包人。后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将下乾隧道公路修建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案外人王云初。2012年11月30日,下乾隧道公路修建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道太乡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隧道工程公司返还了下乾公路隧道19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国忠与案外人王云初就龙泉市道太乡下乾村隧道工程事宜在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处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王云初一次性付给陈国忠工程款捌万捌仟元。2、陈国忠手上的龙泉市道太乡下乾村隧道工程押金单一张,委托书一张当场交给王云初。3、王云初、陈国忠两人的账全部结清。4、以后不发生任何纠纷。当日,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从王云初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提取8.8万元替王云初支付给原告陈国忠。2013年3月,陈国忠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王云初与隧道工程公司,请求判令王云初与隧道工程公司连带返还陈国忠所垫付的工程押金和垫付材料费用。陈国忠在提交给温岭市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中称:2008年12月,王云初声称其所在隧道工程公司即将承包龙泉市道太乡下乾隧道工程,提出与陈国忠合作施工,经商议双方口头约定,由陈国忠先期投资、垫付费用并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工程完工后所得工程款先扣还给原告各种垫付款,然后产生的利润双方另行分配。后陈国忠为照顾患病的妻子经王云初同意后退出上述工程施工的合作关系,王云初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收到工程款马上与原告结算归还垫付款等,但此后王云初去开化承包工程而将下乾公路隧道工程委托他人管理,陈国忠不得不返回工地参与管理至2012年10月止。本案庭审中原告陈国忠亦承认其参与了下乾公路隧道工程,并与王云初口头协议由王云初从隧道工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并从领取的工程款中划一部分支付给陈国忠,用以归还陈国忠垫付的押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三:一是一方得利益;二是使另一方受损失;三是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前两个要件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道太乡政府与原告陈国忠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国忠在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以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名义交纳19万元押金,不论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事前知情或事后知情,其未对原告陈国忠这一行为作否认表示,视为对该行为的同意,原告陈国忠交纳19万元押金的行为由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道太乡政府收取19万元押金系基于其与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陈国忠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次,被告道太乡政府确定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为龙泉市道太乡下乾公路隧道工程中标单位并收取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交纳的19万元押金系基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合意,故被告道太乡政府占有该19万元押金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再次,押金系以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名义交纳,被告道太乡政府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基于合同约定将押金返还被告隧道工程公司,返还对象并无不当,被告道太乡政府亦未因此得利。故19万元履约保证金虽由原告陈国忠交纳,但被告道太乡政府与原告陈国忠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关系。关于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与原告陈国忠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王云初以内部承包方式向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承包了下乾公路隧道工程,根据原告陈国忠提交给温岭市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在王云初承包合同前,原告陈国忠与王云初便已约定由原告先期投资和垫付费用并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工程完工后所得工程款先扣还原告各种垫付款,产生利润双方另行分配。本案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其参与了工程,结合原告先期为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交纳19万元押金及垫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以及原告与王云初在工程结束后就工程进行结算,约定由王云初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8.8万元,双方的账全部结清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国忠与案外人王云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为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交纳19万元押金系基于其与王云初的约定,并非无法律上原因。其次,原告认可其与王云初有过约定,押金应由王云初从所得工程款中扣还,原告已就案涉工程与王云初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由王云初一次性支付原告8.8万元,19万元押金单原件已由原告交付给王云初,该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后押金单原件为被告隧道工程公司持有,可以认定原告就押金已作处理,原告凭借押金单复印件主张其受损失,被告隧道工程公司得利益,理据不足。再次,原告认为其与王云初签订的关于龙泉市道太乡下乾村隧道的协议系在受威胁的情况下达成且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述情形,原告亦应向王云初主张,而非向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主张。故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与原告陈国忠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关系。综上,被告道太乡政府、被告隧道工程公司与原告陈国忠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