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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韩亚杰、李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韩亚杰,李红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银海路***号。负责人:张鲁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多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职工。被告:韩亚杰。被告:李红光。系被告韩亚杰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韩亚杰、李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多华、被告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韩亚杰、李红光提供330000元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2月6日,贷款期限72个月,年利率为9.71%,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1.92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法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到期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亚杰、李红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166.74元,利息3057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以后另计)。被告李红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韩亚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0000元。贷款期限为72个月。还款方式: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处理。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韩亚杰于2012年2月6日使用贷款330000元,约定基准年利率为7.05%,到期日为2018年2月6日。贷款后被告韩亚杰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21日,仅支付本金100833.26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29166.74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韩亚杰与被告李红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借款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亚杰、李红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韩亚杰交付了借款。被告韩亚杰、李红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亚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亚杰、李红光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229166.74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