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惑年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惑年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上海惑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美琪。委托代理人陈平表。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云。原告上海惑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惑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4年初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953.6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票一张,但原告去银行兑现时由于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均无效果。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将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4,953.65元;2、支付违约金6,990.7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销售单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34,953.65元,原告向被告送货时由被告仓库管理人员沈志康及另一人员在需方签收栏签收;3、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4,953.65元的增值税发票;4、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上海农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退借方凭证专用),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4,953.65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于当日将该支票至上海农商银行兑现时遭退票。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就所有证据材料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一批,合同总金额为34,953.65元,备注中载明“见清单,发票号码XXXXXXXX#”;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被告不能依约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除偿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之20%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中板、扁钢等共计34,953.65元的货物,并由沈志康等人在销售单需方及经手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4,953.65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4,953.65元的支票一张,用途为货款。同日,原告持该支票至上海农商银行兑现时,因账户余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34,953.6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付款。虽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4,953.65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95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依约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除偿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之20%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4,953.65元的20%,即6,990.7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惑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953.65元;二、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惑年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6,990.7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