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保宝与陈好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宝,陈好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杨保宝。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好兰。委托代理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保宝与被告陈好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陈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半坡街的煤场内达成口头购买煤炭协议。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购买煤炭的预付款240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发送煤炭,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客户凭证一张,其中2014年7月31日10万元,2014年7月30日11万元,2014年7月29日3万元,对应的交易汇款明细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总计24万元;2、原告与张家口市东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上述购煤款项为原告向该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利息3分,证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辩称,被告在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负责煤炭经营。2014年7月,陈美珍找被告联系购煤,经洽谈,陈美珍与他人投入50万元购煤。后陈美珍、原告等人向被告账户打款49万余元。公司在收款后,如数发货。期间,公司核对了运煤车辆、提货签字、装运记录,并确认了陈美珍与原告等人共同出资,合伙购煤的合作关系。被告和陈美珍就汇款数额和发货数进行了反复核实、并当着被告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面与原告通话,确认和核对原告的汇款金额。双方对发货数量、汇款数额均无异议,才将所购煤炭允许其装运。购货方将煤炭加价销售,对煤质化验的就是原告和孙运虎。加价出售后,原告亲自到第三方谈业务、收煤款。至起诉前,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双方不曾就业务发生过任何分歧,更无人提及返还购煤款。由此可见,原告诉状中的所谓理由,违背事实。首先、被告不是个人经营,不直接认识原告,在业务上不存在更多的联络,诉讼前不曾到宣化。其次、提供过账户,被告只向陈美珍提供过而没有向原告,收款期间,陈美珍几次询问款的到账情况,被告及公司其他人员确认汇款人身份,在见到原告给陈美珍的短信后,才允许提货人提货。最后、被告的账户虽为个人,实为经营中的方便而使用,丢了这笔钱,就要为此付出代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煤款是代表单位收取,只是职务行为。2、证人陈美珍、贾俊证言,原告发给陈美珍的信息影印复印件一份,陈美珍在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的交易记录一份,首先证明证人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二人共同向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购煤,其次证明西沟煤矿向原告及证人依约履行情况,最后证明被告是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的会计。3、2014年12月28日打印的证人陈美珍向被告账户汇款的农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陈美珍为达到5000吨购煤目的共同向被告汇款情况。4、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西沟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西沟煤矿财务,为方便西沟煤矿收款,共开了三个账户,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5、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是公司的财务,不负责销售。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示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交的是原告向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购煤的支付凭证,被告只是公司员工,与被告无关联性。经评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为履行和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协议向被告账户汇款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经评议,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本身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在证据规则里是证明里最弱的证据形式,二证人与被告交往时间和与原告交往时间可以看出,证人证言证明力下降甚至不予采纳,且证人描述的事实过程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与陈美珍短信影印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建行的交易记录,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是证人和原告的业务往来,单凭单据不能证明,且钱款与煤款不对应。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汇款人名字,不能证明是陈美珍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此账单出自农行,并不是之前证人说的建行。对被告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加盖的是西沟煤矿的章,认为西沟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经办人王长坤的签字是当场签的,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第五组证据,王立永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陈好兰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被告身份不一致。经评议,综合上述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出证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在该公司的身份及被告收取原告货款的行为予以认可,能证明被告陈好兰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好兰系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西沟煤矿的财务人员,负责该煤矿的煤款收取工作。2014年7月,原告通过中间人陈美珍介绍与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就煤炭购销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分三次共向被告陈好兰的账户汇去购煤款240000元,其中2014年7月31日10万元,2014年7月30日11万元,2014年7月29日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合同相对方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汇款,收款账户虽系被告个人账户,但是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只是受委托代收原告向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履行的货款,所收取款项也没有归于个人占有,而且在被告的举证中,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被告的受托收款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保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共计6980元,由原告杨保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杨绍青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