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一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天珠、周芳桂等与李志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李志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296号原告:周天珠,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周芳桂,男,1946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周其美,男,1943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程凤兰,女,1949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威,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马新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乾,安徽嘉闻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与被告李志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2015)利民一初字第02296号、(2015)利民一初字第02297号、(2015)利民一初字第02298号、(2015)利民一初字第0229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6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诉称:2015年04月34日08时25分,被告李志威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M+960M处遇前方向周天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实施左转弯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李志威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而上述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的损失,故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周天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元,合计23827.65元,原告周芳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元,合计28006.96元,原告周其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元,合计28762.21元,原告程凤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元,合计20651.94元,被告李志威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皖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皖F×××××的驾驶员被告李志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四原告的年龄均超过60周岁,均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四原告的受伤程度较低,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04月34日08时25分,被告李志威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M+960M处遇前方向周天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实施左转弯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周天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天珠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5721.35元,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周芳桂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9900.27元,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和头皮挫裂伤;原告周其美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9971.06元,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和头皮血肿;原告程凤兰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2317.09元,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骼骨骨折和左桡骨小头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分别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李志威支付费用4000元、4000元、3500元、3500元。又查,原告周天珠于1953年11月0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周寨村居民、农村户口;被告周芳桂于1946年09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周岁),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周寨村居民、农村户口;原告周其美于1943年07月0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民主村居民、农村户口;原告程凤兰于1949年06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周寨村居民,农村户口;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各自的所在行政村均出具证明四原告目前仍然靠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李志威是其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06月27日0时至2015年06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的身份证复印件。2、利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的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4、利辛县孙庙乡周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利辛县孙庙乡民主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和被告李志威的驾驶证复印件。3、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无责任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到庭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受伤后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104.36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虽已超过60周岁,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均系农村居民,承包有土地,仍然靠劳动为生,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劳动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收入74.47元/天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伤情均已构成一般伤害和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主张精神抚慰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可均酌情确定1000元适当。综上所述,原告周天珠的损失为:医疗费15721.35元、护理费(18天×104.36元/天)1878.48元、误工费(18天×74.47元/天)1340.46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18天×10元/天)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1200.29元;原告周芳桂的损失为:医疗费19900.27元、护理费(18天×104.36元/天)1878.48元、误工费(18天×74.47元/天)1340.46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18天×10元/天)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5379.21元;原告周其美的损失为医疗费19971.06元、护理费(21天×104.36元/天)2191.56元、误工费(21天×74.47元/天)1563.87元、住院补助伙食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630元、交通费(21天×10元/天)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6196.49元;原告程凤兰的损失为:医疗费12317.09元、护理费(19天×104.36元/天)1982.84元、误工费(19天×74.47元/天)1414.93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9天×30元/天)380元、营养费(19天×30元/天)380元、交通费(19天×10元/天)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664.86元。因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志威,本次事故中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针对被告李志威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属第三者范畴,且被告李志威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本案在交强险判决时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当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珠(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878.48元+误工费1340.4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5898.94元,原告周芳桂(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878.48元+误工费1340.4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898.94元,原告周其美(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2191.56元+误工费1563.87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6465.43元,原告程凤兰(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982.84元+误工费1414.93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6087.77元,共计24351.08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承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四原告没有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周天成予以主张,应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周天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和被告李志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志威承担赔偿80%,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0%由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自行承担或者另行解决,即被告李志威赔偿:原告周天珠{[医疗费(15721.35-1500)14221.35元+住院补助伙食费540元+营养费540元]×80%}12241.08元,原告周芳桂{[医疗费(19900.27-1500)18400.27元+住院补助伙食费540元+营养费540元]×80%}15584.22元,原告周其美{[医疗费(19971.06-1500)18471.06元+住院补助伙食费630元+营养费630元]×80%}15784.85元,原告程凤兰{[医疗费(12317.09-1500)10817.09元+住院补助伙食费380元+营养费380元]×80%}9261.67元,共计52871.82元。因被告李志威所有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条款,故被告李志威应当赔偿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珠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2241.08元,原告周芳桂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5584.22元,原告周其美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5784.85元,原告程凤兰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合计9261.67元,共计5287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主张四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对其抗辩未提供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分别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李志威支付费用4000元、4000元、3500元、3500元,在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当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98.94元,原告周芳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98.94元,原告周其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465.43元,原告程凤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087.77元,共计24351.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珠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2241.08元,原告周芳桂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5584.22元,原告周其美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5784.85元,原告程凤兰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合计9261.67元,共计52871.82元;三、驳回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分别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李志威支付费用4000元、4000元、3500元、3500元,在原告周天珠、周芳桂、周其美、程凤兰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00+300+300)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