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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卫公路****弄***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富足村*组。法定代表人杨中柱,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奇想公司”)与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奇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每次均由被告向原告发出口头要约,原告依照要约内容按时提供产品,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进行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4500元,原告通过上门、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达彩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奇想公司长期向被告富达彩印公司供应水性复膜胶,原告上海奇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与被告富达彩印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上海奇想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富达彩印公司供应水性复膜胶共计5950kg(已扣减2014年10月30日退回的50kg水性复膜胶),货款累计为59500元。2014年12月31日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上海奇想公司与被告富达彩印公司两次对账确认:被告富达彩印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59500元整。对账单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2015年3月13日,被告富达彩印公司向原告上海奇想公司退回水性复膜胶1500公斤,扣减后下欠货款应为4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奇想公司与被告富达彩印公司之间以水性复膜胶供应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上海奇想公司已实际履行供应水性复膜胶的义务,被告富达彩印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富达彩印公司下欠原告上海奇想公司44500元水性复膜胶货款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富达彩印公司支付44500元水性复膜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性复膜胶货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