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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梁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龙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作为初中同学而认识,2010年6月确定为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4月21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经调解后答应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于2014年7月22日撤诉。但一年来夫妻之间还是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年,用以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的事实;4、(2014)福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又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向亲戚借款1万元用于结婚摆酒席,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其辨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2010年6月确定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4年4月21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2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梁某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初中同学而认识并恋爱,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没有对夫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很好地进行解决,导致矛盾升级,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意向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故应维持目前的抚养状况。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结婚摆洒席向他人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笔借款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原告梁某在抚养陈某乙期间,被告陈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梁某有协助的义务;陈某乙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龙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