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4月18日正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经常吵闹,被告有时因点小事就拳打脚踢并辱骂原告。原告的长辈曾多次对被告进行教育,但被告不但不改变态度,反而更加厉害,经常扬言道,如果原告要提出离婚的话,就要打死原告等等。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连自己都养不活,从不思进取。原告生活困难的家庭,原告还要为被告的生计考虑,真是雪上加霜。原告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既有婚姻基础,又有婚后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完全是信口开河,不尊重客观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双方吵闹现象也很少。被告对原告不仅很关心,而且百依百顺,体贴入微。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被告把自己婚前的积蓄5万元交给原告的父亲尹某甲,用于购买原告的姐夫唐某某的资房私字第X号住宅房,作为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居住生活之用。婚后被告打工挣来的钱大部分交给了原告掌管,原告及其儿子吃饭的大米、茶油,都是被告从老家拿来的。原告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将资房私字第X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的原件全部交给被告。该房产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单独所有。被告与原告结婚已有3年,在这三年里被告因抚养原告的儿子付出了较多,原告应补偿被告5万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袁某某通过其哥哥提供原告尹某某的电话号码,与离了婚的原告尹某某取得联系。经过3个月的电话联系,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感情一般。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出50000元钱购买房子,如拿不出50000元,就不结婚。2012年4月16日,被告袁某某凑齐了50000元存在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信用社。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尹某某系再婚,被告袁某某系初婚。2012年4月19日,被告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交给原告尹某某的父亲尹某甲,尹某甲收到50000元钱后,将该钱付给了原告尹某某的姐夫唐某某,用于被告购买唐某某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唐某某收到50000元后,出具了收据给尹某甲,尹某甲收到收据后,将收据交给了被告袁某某。婚前,原告尹某某与前夫育有两子,大儿子廖某某随原告尹某某生活,小儿子廖某甲随原告前夫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的经济问题及工作生活习惯问题偶有吵闹。原告责怪被告不会挣钱,被告则怀疑原告有外遇。2015年5月22日,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袁某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有被告提交收据、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前感情一般,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庭经济及工作生活习惯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多沟通了解、包容体贴,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