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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志杰诉郭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郭志杰,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灿祥,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志杰诉被告郭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灿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杰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郭志杰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90天。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郭灿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灿祥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郭灿祥以借款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郭志杰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9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6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郭灿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灿祥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的6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9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灿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志杰借款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