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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磊与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1601号原告张磊。被告于海涛。原告张磊诉被告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并言明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不慎将借据损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给原告补写一张借据,写明借款金额及利率,但被告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且尚欠5000元,此后利息再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3月后的利息及尚欠的5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海涛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不慎丢失原据,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补写借据。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金,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尚欠5000元利息,之后的利息再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海涛向原告张磊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5分从2013年3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3月前尚欠利息5000元。但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8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于海涛负担(与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馨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