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昊学与盛亚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昊学,盛亚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杜昊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杜书成,农民。被告盛亚群,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杜昊学诉被告盛亚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昊学委托代理人杜书成、被告盛亚群、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盛亚群驾驶车牌号为冀C×××××汽车沿卢龙县燕河营镇燕窝庄至鹿角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花台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杜昊学驾驶的车辆相刮碰,导致杜昊学和杜利达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亚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昊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利达无责任。被告盛亚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2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00.2元、交通费1400元、院前抢救费114.5元、床单24.89元、祛疤膏113.6元、车损164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2930.2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盛亚群赔偿。被告盛亚群辩称,我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事故车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应提供原始单据予以佐证。在其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按7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杜昊学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杜书成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由卢龙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冀C×××××号车的投保情况。4、卢龙县医院的病历一份、卢龙县医疗费总计8573.79元,票据2张、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5、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6、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治疗疤痕,总计花费113.6元,由该医院的出具的药费发票一张、普通处方一张、挂号条一张,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挂号费票据两张。7、交通费有票据37张计329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盛亚群表示同意人寿财险的意见。被告盛亚群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15时10分许,盛亚群驾驶车牌号为冀C×××××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卢龙县燕河营镇燕窝庄至鹿角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花台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杜昊学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杜昊学及乘车人杜利达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盛亚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昊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利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后腰部、左髋部、四肢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8173.4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周后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车损为1640元,花公估费2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13.6元、挂号费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94.0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8173.47元+空军总医院医疗费113.6元+挂号费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700.2元、交通费329元、车损164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总计11613.27元。另查明,被告盛亚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杜利达的经济损失为25789.1元。被告盛亚群为原告杜昊学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杜昊学承担30%的事故责任,盛亚群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盛亚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寿财险按盛亚群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致另外一人受伤,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亚群对原告杜昊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亚群为原告杜昊学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杜昊学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昊学经济损失6547.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878.01元(医疗费数额﹤医疗费829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杜昊学医疗费数额8744.07元+杜利达医疗费数额13803.73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29.2元(护理费700.2元+交通费32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昊学经济损失3546.24元[(11613.27元-交强险限额赔偿6547.21元)×70%]。三、被告盛亚群对原告杜昊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昊学返还被告盛亚群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杜昊学负担13元,被告盛亚群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