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向武因不服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武,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初字第33号原告王向武,男。被告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38号。法定代表人周生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盛、王成,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向武因不服被告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海公秀(永兴)行罚决字(2014)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向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向武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向武负担。审判员 李会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雪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