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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正桂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朱正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3777-7。负责人:潘利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桂。委托代理人:许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正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正桂原审诉称:2013年3月12日17时20分,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员工倪良安骑电动自行车沿环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翠路与丹霞路交口南侧100米处附近时,与朱正桂骑三轮车沿环翠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处相碰,事故造成朱正桂受伤。朱正桂受伤后,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13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014年7月17日朱正桂再次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34010452013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员工倪良安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朱正桂无责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朱正桂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员工倪良安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对朱正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并已实际履行,系一份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现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朱正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赔偿朱正桂医疗费109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130元、误工费25830元、护理费10258.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2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6638.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承担。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原审答辩称:一、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不直接构成对朱正桂的侵权责任,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朱正桂诉称的前一次诉讼中确认的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毕竟中国不是判例法,而是实体法加程序法,因此在本案中,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不构成对朱正桂的侵权责任,也不构成任何的赔偿责任;三、朱正桂的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大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对朱正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核,驳回其不合理诉讼请求,关于朱正桂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药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院审核,但2013年医药费用该公司已经付清,此次只承担2014年的医药费合计10457.38元中的合理部分,且应当扣除治疗腱鞘炎的费用约50%,即5000元;2、误工费,朱正桂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用;3、护理费,护理天数应当减去治疗其他病的护理期间,天数应当是32.5天;4、营养费,根据朱正桂的病历记载,没有加强营养必要,对该项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减去治疗其他病产生的费用部分;6、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当支持8000元;8、鉴定费,第一次的鉴定是朱正桂单方委托,该公司不予认可,且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项费用应当由朱正桂自行承担;9、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17时20分,倪良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翠路与丹霞路交口南侧100米处附近时,遇朱正桂驾驶三轮车沿环翠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处,二车相碰,发生致朱正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倪良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正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正桂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后经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骨折愈合后内固定二期取出……不适随诊。朱正桂本次因伤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5501.47元,倪良安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朱正桂医药费6000元。后由于双方未能就医药费的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朱正桂遂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正桂及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损失46561.47元。原审法院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倪良安系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倪良安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判令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正桂医药费损失45501.47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业已生效。2013年4月7日,朱正桂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其车祸伤。其中2013年6月4日门诊病历医嘱:“休息壹个月”;2013年8月14日门诊病历医嘱:“休息壹个月”。2014年7月17日,朱正桂再次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4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右拇长屈肌狭窄性腱鞘炎腱鞘切开松解术”,后朱正桂于2014年8月1日结束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适当锻炼患肢功能,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术后一月门诊复查,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朱正桂本次住院共计15天。2014年9月3日,朱正桂的门诊复查病历医嘱:“休息三周”。经核算,2013年4月8日后,朱正桂因受伤治疗又支出医疗费用10968.98元。2014年10月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正桂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朱正桂因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诉讼过程中,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朱正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事项,该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了皖同(2015)临鉴字第F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正桂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另查明:朱正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朱正桂是合肥广玉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82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倪良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正桂不负事故责任,倪良安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朱正桂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倪良安系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在倪良安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朱正桂的合理费用损失。上述事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审法院依据(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与承担比例,依法确认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承担朱正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辩称应当追加倪良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朱正桂明确陈述其不同意追加倪良安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朱正桂主张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按照倪良安的过错承担另行向其主张追偿权。对朱正桂后期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2013年4月8日后,朱正桂因受伤治疗又支出医疗费用10968.98元,但朱正桂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包含其治疗腱鞘炎的相关费用,根据朱正桂提交的用药清单,其用药费用中包含350元的缩窄性腱鞘炎切开术,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从朱正桂主张的医药费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朱正桂20**年4月8日后因车祸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为10618.98元(10968.98元-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正桂两次住院共计41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1230元(30元/天×41天)。3、误工费,朱正桂两次住院共计41天,其中两次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中都有关于建议休息的医嘱,建休时间合计为141天,故朱正桂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与建休天数之和,即182天,另,事故发生前,朱正桂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82元,故误工费损失应为8384.13元(1382元/月÷30天×182天)。4、营养费,朱正桂两次住院共计41天,2014年8月1日结束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朱正桂因伤所需的营养期应为71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2130元(30元/天×71天)。5、护理费,朱正桂两次住院共计41天,2014年8月1日结束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朱正桂因伤所需的护理期应为71天,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的标准,护理费计为7211.65元(37074元/年÷365天×71天)。6、残疾赔偿金,朱正桂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朱正桂系非农业户籍,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截止定残之日(2014年10月8日)朱正桂年满64周岁,故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十六年,本项合计为79484.8元(24839元/年×16年×20%)。7、鉴定费,朱正桂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00元,鉴定费损失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予以认定,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辩称朱正桂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申请,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朱正桂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在依法委托重新鉴定事宜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朱正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朱正桂提交的鉴定报告结果一致,故对朱正桂提交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也是朱正桂支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对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朱正桂的鉴定费损失为800元。8、交通费,结合朱正桂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正桂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2759.56元。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辩称朱正桂的相关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腱鞘炎的费用,依据朱正桂提交的用药清单,已经扣除了350元的缩窄性腱鞘炎切开术费用,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50%的费用不予承担,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扣除相应比例用于治疗腱鞘炎的费用,但对是否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及应当扣除的费用比例为多少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朱正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正桂各项损失合计122759.56元;二、驳回朱正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为1655元,由朱正桂负担358元,由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297元。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上诉称:倪良安是直接侵权人,该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本案应将倪良安列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当让公司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朱正桂已年满60周岁,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原审中其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认定其误工损失。朱正桂二次手术时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所以医疗费用应当重新核定。朱正桂的伤情并非特别严重,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公司对原判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再提出异议。朱正桂二审答辩称:根据高新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倪良安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对朱正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正桂住院26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后来复查及二次手术后医嘱均要求朱正桂继续休息。朱正桂虽年满60周岁,但原审中其已提供了工资明细,证明事发前其有工作并领取工资,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正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倪良安是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倪良安驾驶电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应对朱正桂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列倪良安为共同被告、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朱正桂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已扣除其进行缩窄性腱鞘炎切开术的费用。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现仍对其医药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正桂为证明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提供了其与合肥广玉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银行资金明细。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虽对其误工费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维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良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正桂无责任。朱正桂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朱正桂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