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召娥与黄健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召娥,黄健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298号原告韩召娥。被告黄健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戚建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召娥与被告黄健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召娥,被告黄健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召娥诉称: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黄健平驾驶鲁Q×××7X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206国道龙腾门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车人张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健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晴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健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Q×××7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黄健平驾驶鲁Q×××7X号小型汽车沿罗庄区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腾门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韩召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张晴1人)相撞,造成张晴、原告韩召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黄健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召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晴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费30914.45元,于该院及临沂罗庄中心医院零星支出门诊费5786.57元、复印费17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骨骨折;4、右颞骨骨折;5、枕骨大孔石前缘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颈7右侧上关节突骨折;8、重型颅内损伤;9、闭合性胸部损伤;10、肺挫伤。2014年11月17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召娥的误工损失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韩召娥所有的位于兰山区解放路×××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原告自2011年3月至今租住在该社区王明登所有的房屋的证明;3、王明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明灯出具的韩召娥自2011年起在王明灯家居住的证明;4、韩召娥自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份于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中支行的存折存取款明细两份;5、韩召娥从事水果经营的工作照片,主张误工费3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韩凯旋、其妹妹韩笑护理,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9360元,另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原告同时主张医疗费394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黄健平驾驶的鲁Q×××7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24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必要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召娥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被鉴定人韩召娥住院期间应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继续护理30日。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健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72元。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晴医疗费2796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黄健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的36701.02元,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号为401300919878、401300903456的两张单据系复印费支出,本院支持复印费17元。关于误工费360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两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14410.8元。关于护理费147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之子韩凯旋、之妹韩笑的户口性质及两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5896.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780元。关于鉴定费81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701.02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58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7元,以上共计590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已赔偿另一受害人张晴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召娥损失27911.78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黄健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21193.9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黄健平赔偿70%即578.9元。因被告黄健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72元,原告需返还被告黄健平7793.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召娥人民币279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召娥人民币2119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原告韩召娥返还被告黄健平人民币7793.1元。四、驳回原告韩召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共1520元,由原告韩召娥负担465元,被告黄健平负担105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黄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