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尚仁、郭秀芬诉夏序银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尚仁,郭秀芬,夏序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尚仁,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镇远县委退休干部,住镇远县舞阳镇XXX。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芬,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镇远县西药公司退休职工,住镇远县舞阳镇XXX。系被告袁尚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序银,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镇远县舞阳镇XXX。上诉人袁尚仁、郭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夏序银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夏序银作为贵州省镇远县银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镇远县舞阳镇两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探采矿协议,就镇远县舞阳镇两路村小营盘(地名)的探采矿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经申报,2007年10月7日镇远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形成会议纪要,原则上同意原告作为镇远县舞阳镇两路村小营盘铅锌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后原告与被告袁尚仁约定共同办理该项目探矿权的申请手续,待取得探矿权并进行开采取得收益后再对收益进行分配,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分配比例。2007年12月,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该项目的探矿权,因原告申请的铅锌矿区块范围与国有钒矿区块范围有部分重叠,铅锌矿未重叠部分的面积不符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条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作了退件处理,并建议通过当地政府解决两路口铅锌矿未重叠部分的探采问题。2008年7月8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袁尚仁全权办理两路口小营盘铅锌矿项目的相关事宜,并把自己的私章交给袁尚仁保管。2008年8月13日,夏序银与杨杰签订矿权人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夏序银原申报的镇远县两路口村小营盘铅锌矿项目的矿权人变更为杨杰,并约定原申报人夏序银用于该项目的费用,由杨杰付给夏序银,但未明确具体金额。2008年8月16日,镇远县国土资源局通知杨杰申报的两路口小营盘铅锌矿探采已经获得镇远县人民政府批准,杨杰可进入矿区实地开展作业。2010年3月6日,原告与肖远洲签订关于两路口小营盘铅锌矿项目矿权人变更的协议书,约定小营盘铅锌矿项目的矿权人由夏序银变更为肖远洲,夏序银用于该项目的全部费用,由肖远洲如数付给夏序银,但也未明确具体金额。2010年3月16日,镇远县国土资源局将矿权人的变更情况向镇远县人民政府请示,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8日同意矿权人由夏序银变更为肖远洲。2010年8月12日,肖远洲将30万元作为两路村小营盘矿山转让款打入被告郭秀芬的工行账户中,后经原告与被告袁尚仁协商,同意分12万元给夏序银,之前袁尚仁已经拿了1万元给夏序银,剩余的11万元因袁尚仁称要把从肖远洲处收到的30万元赔付给杨杰,暂时不能动那30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向夏序银写下内容为“今欠到夏序银人民币11万元,2014年下半年付清。”的欠条。因被告袁尚仁未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偿还原告11万元。庭审中,被告袁尚仁主张杨杰为购买该矿权而聘请驻成都黄金部队到小营盘矿山对地质进行核查,从中花掉80万元,为此,要把肖远洲支付的转让费30万元赔付给杨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尚仁欲共同探采矿而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办理小营盘铅锌矿项目探矿权的审批手续,待取得探矿权并进行开采取得收益后由双方对收益进行分配。为了履行该协议,原告与被告袁尚仁均付出了劳动及少量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夏序银与被告袁尚仁申请的铅锌矿项目虽尚未实际进行开采,但双方按照协议各自付出劳动和资金,并约定分配收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的过程中,被告袁尚仁将探矿权转让给肖远洲获得转让款3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袁尚仁协商,同意分12万元给夏序银,之前袁尚仁已经拿了1万元给夏序银,袁尚仁向夏序银写下11万元的欠条。被告袁尚仁向原告写下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就合伙事项已经结算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袁尚仁支付原告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30万元转让款已由肖远洲打入被告郭秀芬账户上,郭秀芬有义务将属于原告夏序银的11万元从其账户中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袁尚仁因与原告合伙而欠原告的11万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提出杨杰为购买矿权而聘请驻成都黄金部队到小营盘矿山对地质进行核查,从中花掉80万元,为此,要把肖远洲支付的转让费30万元赔付给杨杰的辩解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有责任就其提出杨杰为购买该矿权花掉80万元以及要将收到的30万元转让款赔付给杨杰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尚仁、郭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序银11万元,被告袁尚仁、郭秀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袁尚仁、郭秀芬承担。一审宣判后,袁尚仁、郭秀芬不服,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曲解法律,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夏序银退回已收杨杰的10000元资料费。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是夏序银的委托人,而不是合伙人,没有投入资金和劳动,夏序银将矿权及申请手续办妥之后,在矿权进行转让阶段,才托袁尚仁作委托人,在办理矿权转让期间,袁尚仁只是起到一个跑腿的作用。夏序银的真正合伙人是两路村委会,他们双方签订有文字协议,县人民政府、县国地局就是根据这份具有合法性的合伙协议,将矿权审批给夏序银,一审法院判决以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办理铅锌矿探矿权的审批手续为由,认定袁尚仁是合伙人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夏序银的矿权已被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注销,县级政府的审批无效,其私自对矿权的处理,属于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夏序银提供假材料将矿权转让杨楼杰和肖远州,肖远州不敢将打给夏序银,要郭秀芬开设新账户打入由袁尚仁支配,夏序银无权要钱。被上诉人夏序银答辩称:一、夏序银与袁尚仁合伙申请办理镇远县舞阳镇两路村小营盘铅锌矿探矿权,该宗探矿权夏序银变更为肖远洲获得补偿款30万元后,袁尚仁利用办理具体合伙事务的便利,隐瞒事实真相,企图独占合伙财产,在出示肖远洲付款的证据和书面证词后,袁尚仁要求夏序银让30000元,夏序银同意后,袁尚仁亲笔向夏序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不但不还款,反而威胁夏序银。二、袁尚仁的上诉理由通篇陈述的观点不是合伙人,而是夏序银的委托人,如果是委托关系,袁尚仁没有任何理由将夏序银的财产据为已有,夏序银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才作为合伙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公正,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袁尚仁虽然未有出资,但参与被上诉人夏序银两路村小营盘铅锌矿的相关经营活动,夏序银亦认可上诉人袁尚仁为合伙人,在转让两路村小营盘铅锌矿产权中,由于上诉人袁尚仁的参与,夏序银同意将部分转让款分配给上诉人袁尚仁,夏序银和袁尚仁已经对取得的转让款30万元,进行了实际分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夏序银与袁尚仁为合伙关系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袁尚仁认为与夏序银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袁尚仁受夏序银的委托,在办理两路村小营盘铅锌矿产权的转让中,收取肖远洲支付的转让款300000元,应属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夏序银得知肖远洲支付转让款后,经与袁尚仁协商,除夏序银已得10000元外,同意再分给夏序银110000元,并向夏序银出具了欠条,期限届满后,袁尚仁未履行偿付义务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该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袁尚仁、郭秀芬偿付夏序银11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袁尚仁认为夏序银两路村小营盘铅锌矿产权存在非法转让国家矿权,属于非法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夏序银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根据转让,经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不肖远洲,其要求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夏序银提供小营盘铅锌矿假材料,已给杨杰、肖远洲造成经济损失,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袁尚仁以此不偿付夏序银11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应由袁尚仁、郭秀芬夫妻俩共同承担偿付夏序银110000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判决袁尚仁、郭秀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袁尚仁、郭秀芬上诉请求判决夏序银退回已收杨杰的10000元资料费,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况且,袁尚仁、郭秀芬未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判决袁尚仁、郭秀芬偿付夏序银110000元,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袁尚仁、郭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华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