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人民公园内,扒窃被害人刘某乙白色波导直板手机一部和被害人苑某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格为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较小,所盗物品也已全部追回并退还,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人民公园内,扒窃被害人刘某乙白色波导直板手机一部和被害人苑某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格为520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均已退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苑某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波导手机盒照片、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