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身份证号450222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东泉镇高田村民委水文屯8队***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位于柳城县东泉镇高田村民委水文屯8队130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莫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莫某、罗某乙吸食冰毒。对指控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提供柳城县东泉镇高田村民委水文屯8队130号其房屋客厅,给吸毒人员莫某在此吸食冰毒;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再次提供柳城县东泉镇高田村民委水文屯8队130号其房屋客厅,给吸毒人员莫某、罗某乙在此吸食冰毒。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后,除如实陈述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外,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提供房屋客厅给吸毒人员莫某、罗某乙吸食冰毒的事实。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归案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某甲的基本信息材枓、证人莫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以自首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凤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