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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正信与李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信,李光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正信,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被告:李光前,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张正信诉被告李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光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商讨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推拖,拒绝清偿借款,并没有还款的意向。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借款合同也代表借款收据,借款合同的签订,表明出借方(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被告),不再另出收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现金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原、被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张正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李光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