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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麦力克汗?肉孜与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力克汗·肉孜,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55号原告:麦力克汗·肉孜。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萍,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伟。委托代理人:朱念武。原告麦力克汗•肉孜与被告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力克汗•肉孜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豫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念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力克汗•肉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豫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力克汗•肉孜诉称:2002年8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就地安置给我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不少于76平方米,被告如工期拖延按实际过渡月份支付过渡费,每月260元,电话线路安装、闭路有线电视安装设施、煤气管道安装设施都由被告负责。2003年10月3日,被告在迟延10个月后向我交付房屋,并强行收取天然气入网费、送气费制卡费1370元,有线电视费260元。2010年5月6日被告又向我收取7126元的营业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费用8756元(营业税7126元,天然气入网费1370元,有线初装费260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8756元费用的利息2762.75元,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过渡费2600元及迟延支付搬迁过渡费的利息1635.07元。被告豫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义务,不存在退还费用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及乌鲁木齐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县计生委为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于2001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县计生委将位于乌市河南东路6号的土地约1384.3平方米,进行建设住宅楼。在该宗土地面积范围内有8家职工住户需要进行搬迁安置,被告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达到早建设早安置的目的,原、被告及县计生委就搬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达成如下条款:原告被拆除的有证砖混结构楼房,被告就地安置给原告新建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设计不小于76平方米,新建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商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过渡费每户每月260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个月计1300元搬迁过渡费,如工期拖延,被告要按照实际过渡费月份向原告支付过渡费;搬迁过渡费发放时间从搬迁腾空之日起计算;搬迁过渡费由被告直接发放给原告;新楼房建成后,对电话线路安装,闭路有线电视安装设施,煤气管道安装设施都由被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5个月的搬迁过渡费。2003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电子对讲门费300元,有线初装费260元,天然气入网、送气费137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为办理房产证,又向被告交付了营业税7126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取得安置补偿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支付了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的搬迁过渡费用,被告在2003年10月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仍应支付2003年2月至12月的搬迁过渡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如工期拖延,被告按照实际过渡月份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原告无被告施工期限以及存在工期拖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过渡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迟延支付搬迁过渡费利息1635.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闭路有线电视安装设施、煤气管道安装设施由被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房屋的修建者,在合同中已经承诺承担闭路有线电视安装设施、煤气管道安装设施及其费用,其再另行向原告收取有线初装费、天然气入网费用,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有线初装费260元及返还天然气入网费1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合同依据向原告收取有线初装费、天然气入网费,原告主张有线初装费、天然气入网费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协议书于2013年11月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履行完毕,利息起算期间应从2013年11月29日算至起诉前,故被告支付给原告有线初装费、天然气入网费利息应为135.09元【(1370元+260元)*4.875‰*17月,2013年11月-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被告收取的营业税无约定,原告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经营行为,被告收取原告该费用后,未向原告出示相应的完税凭证。被告无合法依据向原告收取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业税7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有线初装费、天然气入网费及营业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为取得房屋向被告交付上述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办理房产证向被告支付营业税,2013年11月,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关系才终止,原告基于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返还有线初装费、天然气入网费及营业税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无法定及约定依据向原告收取营业税,应当支付占用原告交付的营业税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营业税费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590.57元(7126元*4.875‰*17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麦力克汗·肉孜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二、被告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麦力克汗·肉孜天然气入网费1370元;三、被告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原告麦力克汗·肉孜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入网费利息135.09元;四、被告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麦力克汗·肉孜营业税7126元;五、被告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麦力克汗·肉孜营业税占用期间利息590.57元;六、驳回原告麦力克汗·肉孜对被告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请求标的47188.31元,给付标的9481.66元,占请求标的20.09%。本案案件受理费979.7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196.86元,原告承担782.85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