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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与李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李大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时代阳光A区27-28号。经营者李光。被告李大文。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与被告李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经营者李光和被告李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型号为HT-86的一扇防盗门,在防盗门现场安装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防盗门运送至被告家,进行现场安装。被告当场确认后,声称要多给几天时间进行检验才能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防盗门货款1500元。被告李大文辩称,只要原告将防盗门的问题处理好,被告就全部付款。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检验报告(产品型号规格为FAM-J-HT/D2050X860,报告编号:2014-FD067W)、浙江市鸿拓实业有限公司高端防盗门宣传画册一本,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产品;证据3: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滨河路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大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争议的防盗门不是原告提交检验报告的那扇门;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大文未举证。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为“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李光,经营范围为五金、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销售”。2015年1月11日,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与被告李大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型号为HT-86的一扇防盗门,在防盗门现场安装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159××××0198小李芙蓉苑2-1-3-401,1月14日,HT-86右开门,1个,单价1660,金额1660,旧门回收,已收订金16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陈”。原告当日按约将型号为HT-86的防盗门运送至被告家中,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并经被告当场确认。后被告以需要时间检验、要求原告更换防盗门为理由拒绝付款,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防盗门货款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与被告李大文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买卖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防盗门,经现场安装调试,被告并未对防盗门型号及质量提出异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防盗门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防盗门货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