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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吕鑫、王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鑫(化名卢建华)(化名卢建华),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1年1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6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王×,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锐(化名杨涛)(化名杨涛),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张××,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鑫、王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鑫、王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鑫与王锐系兄弟,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吕鑫伙同王锐均使用化名以伪造的杨涛身份,分别租赁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300号聚博源小区5-4-302室、天津路银苑小区A座1-604室作为办公场所,采取网上购买等方式获取他人身份证,伪造收入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分别在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共计办理信用卡243张,使用并透支信用卡138张,透支本金共计1509554.33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鑫、王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金额1509554.3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鑫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都是其弟王锐所为,与其无关,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吕鑫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虚假资料,骗领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且在本案中银行对信用卡透支金额统计不准确,银行是否对透支信用卡的客户履行催收程序,未经催收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即使吕鑫的行为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过高,实际诈骗数额七十余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害单位在信用卡发放、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鑫伙同其弟王锐,采用伪造信用卡客户身份信息的手段从银行骗领信用卡,套取现金1509554.33元非法占有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报案,称有人冒用他人身份骗取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侦查。2.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12日、25日接总行转来信息,有人冒用他人身份在我行办领信用卡。3月28日,新市区公安分局破获一起信用卡诈骗案,其中涉及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经查,犯罪嫌疑人在我行成功申请信用卡62张,透支使用7张,透支本金140478.25元,另外55张尚未使用。3.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25日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协查通告,核实我行办理信用卡的人中有18户处于失联状态,透支欠费共计85205.45元。4.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报案材料证实:该行被冒领的信用卡有43张透支三个月以上,透支本金531462.82元,有17张申办成功尚未透支。5.中国银行新疆分行银行卡部报案材料证实:该行被冒领透支的信用卡有70张,透支本金752407.81元,另有33张办理成功后尚未透支。6.被告人王锐供述:吕鑫是其继父的儿子。2008年、2010年其先后在吕鑫的乌鲁木齐奇致科技有限公司、城市快讯上班,2013年下半年在吕鑫成立的银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做信用卡业务至2014年4月底。银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吕鑫办的假营业执照。吕鑫让其以杨涛的假名伪造了一张身份证,并在南湖聚博源小区、天津路银苑小区租了两间办公室。吕鑫化名卢建华,负责天津路银苑小区的办公地点,其化名杨涛,负责南湖聚博源小区办公地点。其通过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先后给其这边招聘业务员朱雁明、翟文涛、戚慧敏、崔留恒、王新辉,主要负责申请信用卡前期准备工作,即到本市各家银行领取空白信用卡申请表,然后去联系需要办理信用卡的人,当时只联系到崔霄乐、刘奇格二人。后来吕鑫让其直接找身份证,其通过网上以每张160元至200元的价格从外地购买身份证原件。其用每张身份证购买三个移动手机号码、联通无绳电话一部,将移动手机号码呼叫转移至联通无绳电话上,全部交给吕鑫,吕鑫安装到银苑小区的办公室。吕鑫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伪造信用卡申请人的房产证、行车证、收入证明及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其汇总成表格,由聚博源小区的业务员填写信用卡申请表,连同伪造的证明材料送到各银行。银行受理后,由银苑小区办公地点的业务员负责接听银行核实身份的电话,吕鑫专门把银行常问的问题列出来,交给业务员,来应付银行的提问。信用卡正式办下来后,其负责取回,由吕鑫激活。用POS机套现,是吕鑫联系人,吕鑫将其拉至约好的地点,其去刷卡,每张信用卡要刷的金额吕鑫事先写好,套取的现金全部交给吕鑫。通过上述手段,前后办理信用卡100余张,刷卡360余次,套取现金100余万元。公司的日常开支、房租、员工工资都由吕鑫决定、支付。7.证人沈××(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信用卡部发现名叫崔宵乐的客户透支,与崔宵乐本人联系,得知崔宵乐并未在信用卡部办理信用卡,而且信用卡中的信息与崔宵乐真实情况不相符。后经核实,未用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还有62张,开通并使用造成透支的有7张,透支本金共计140478.25元。经与信用卡上所显示的卡主联系,证实均未办理信用卡。8.证人方×(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信用卡部发现有103张信用卡是他人冒用身份办理的,其中70张信用卡已透支,剩余33张信用卡已经激活,尚未透支。70张卡透支本金共计752407.81元。经核实,冒领信用卡所提交的收入证明、房产证、行车证等证明文件都是伪造的。经与信用卡所显示的卡主联系,均证实没有在中行办理信用卡。9.证人梁××(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信用卡部发现有60张信用卡是他人冒领的,办理信用卡所提交的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都是伪造的。其中43张卡透支531462.82元,剩余17张卡已办理成功,尚未透支。经与卡主联系,均证实没有在农行办理信用卡。10.证人郜××(从事个体)的证言证实:其先后申领了四部移动POS机,曾多次在北门、长青四队、翠泉路给一个二十五岁左右的小伙子刷卡套现。11.证人王××、戚××(王锐招聘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通过应聘在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聚博小区5-4-301室的新疆银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上班。公司负责人是杨涛(王锐)。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向银行申请信用卡。他们负责信用卡申请表的填写,准备信用卡所需的客户信息资料及向银行投送资料等。12.证人孙×、许××、杨××、李××、王×、孙××(吕鑫招聘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通过应聘在天津路银苑小区A座1-604室的新疆银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卢建华(吕鑫)、杨涛。他们主要负责接听银行核查信用卡客户信息的电话。13.证人朱××(王锐招聘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杨涛曾为刘奇格、崔霄乐代办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之后杨涛没有交给刘奇格、崔霄乐。14.证人崔××、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通过朱雁明在杨涛的公司代办信用卡,信用卡一直未办下来,后来听说以自己名义所办信用卡在银行透支。15.证人郜××、王××、戚××、孙×、许××、杨××、李××、王×、孙××、朱××、崔××、刘××通过照片分别对吕鑫、王锐进行了指认,有辩认笔录证实。16.被告人吕鑫、王锐在各银行骗领信用卡有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统计表、伪造的信用卡申办资料证实。17.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吕鑫、王锐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18.被告人吕鑫、王锐通过郜婧含在POS机上套现有交易明细证实。19.被告人吕鑫在银行个人往来账有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20.公安机关搜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吕鑫在新疆金盛佐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室藏匿的物品有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刘××身份证一个、交通银行卡3张、工商银行卡3张、中国银行卡2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2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锐处扣押信用卡人员信息表92份,身份证复印件46份,收入证明、房产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共计17份,已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125份,电话卡393张,印章27枚及纸质笔记本、合同专用章、黑色手机等物品。2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3月28日,对天津南路118号银苑小区A-1-604住宅搜查,查获信用卡人员信息表131份,记录办卡人员信息的笔记本3本,值班表1张,银行提问常用问题3张,联系人信息1张,员工8月工资单1张,9月提成表1张,11月提成表8张,12月提成表5张,信息表汇总3张。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3.被告人王锐以杨涛身份在天津路、聚博源小区租房有所签协议、合同证实。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吕鑫,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王锐,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2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经过摸排与守候,在本市南湖长青四队青翠巷50号自建房抓获嫌疑人王锐。26.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乌鲁木齐站派出所出具归案说明:2014年6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网上通缉,联系嫌疑人吕鑫父母,其父母已做好吕鑫工作,并在吕鑫藏匿酒店门口将吕鑫交给警方。27.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出具证明:2014年6月15日羁押吕鑫。2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月2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决对吕鑫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吕鑫及辩护人提出吕鑫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锐供述、吕鑫、王锐所聘员工的证言、辩认笔录、案发现场查获吕鑫做过记录的笔记本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人吕鑫与王锐共同预谋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吕鑫伪造“银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排王锐租赁办公场地,购置办公桌椅,购置电话、手机等作案工具,亲自对所招聘员工进行面试、培训,对伪造信用卡客户资料、从银行申领信用卡整个操作流程进行指导、把关、监督,在骗取银行信用卡后与王锐套取现金,所得款项均由其掌管,其决定员工的工资发放、房租的交纳及公司的日常开支,吕鑫不仅是幕后指使,而且操综整个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施,其与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王锐虽受吕鑫的指使,但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是积极主动的,而且起了重要作用,其与吕鑫都是本案主犯,辩护人提出王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鑫的辩护人对信用卡透支数额提出异议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锐提出认定诈骗数额过高的辩解,经查,被害单位计算被骗数额,均是依据被冒领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仅计算透支本金,对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个别信用卡透支款的部分,均已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正确,被告人吕鑫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及被告人王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鑫的辩护人提出被骗银行未尽催收义务的透支款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产生于从银行冒领信用卡之前,犯罪主体只要对信用卡进行透支,即成立既遂,无论银行是否进行催收,均不影响犯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鑫、王锐采用伪造虚假身份证明材料的手段,从银行骗领信用卡243张,并用其中138张信用卡套取现金1509554.33元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鑫虽在其亲属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王锐归案后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三、二被告人诈骗所得1509554.33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赵美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