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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8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文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893-2号申请执行人郭文明,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郭文明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郭文明给付当金1700000元、综合服务费550800元、利息1107266.67元、逾期服务费8323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2元,执行费445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综合楼A座6层营业房(房产证号:20050X**,面积535.9平米)、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综合楼B座6层营业房(房产证号:200502**,面积540.04平米)按照3913.37元每平米的单价抵顶债务4210548.67元,抵顶价格参考贺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贺执字第347号案件中对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综合楼A座5层营业房的拍卖单价3517.63元每平米,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及执行费44505元由甲乙双方依法各自承担,乙方无力承担的,由甲方先行垫付,在房产过户手续办完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综合楼A座6层营业房、B座6层营业房(房产证号:200502**,面积540.04平米)作价4210548.67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郭文明以偿还本案债款4210548.67元;二、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郭文明办理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综合楼A座6层、B座6层营业房的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