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泽东与房国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东,房国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泽东,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英忠。被告房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建华,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东与被告房国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东的委托代理人付英忠、被告房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东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说事为由邀我到他家,被告趁机强行扣押我所有的鲁E×××××别克英朗轿车一辆,车内有多种物品。我报案后,经沾化富源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鲁E×××××别克英朗轿车一辆(车辆价值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车牌号为鲁E×××××别克英朗轿车及车内物品(车辆备胎一个、眼镜一副、杉杉牌T恤衫一件、原告的驾驶证和鲁E×××××别克英朗轿车行车证各一本、充气工具一套、随车的修理工具一套、木质手串一串)、恢复原状(若车辆损坏时的维修费)。被告房国强辩称,我不是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而是原告欠我的钱,迟迟不能归还,自愿用车辆做抵押,在原告归还答辩人欠款之前,无权要求返还车辆,除行驶证以外,车内并没有原告陈述的相关物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归还欠款44300元及利息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本院当庭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承认扣押李泽东的别克轿车,证明原告的别克轿车至今还在被告处。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相关内容有异议,车辆并非强行扣押,是原告因欠被告钱款而做的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加盖有“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源派出所”印章,客观真实,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东营市河口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是原告因欠款所做的抵押。原告质证意见为:1.协议书不是东营市河口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2.对双方达成的抵押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抵押权没有效力;3.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4300元,并要求把车辆要回来,但是被告都不同意;故抵押扣车无道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房国强之前给原告李泽东的对象开车。期间,房国强受伤,双方对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为此,2014年4月15日,房国强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以与原告有抵押协议为由,拒不返还该车辆。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内相关物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现占有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此也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可以与原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私自扣押涉案车辆。故被告占有涉案车辆及行驶证的行为,系无权占有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行驶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车内物品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属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泽东车牌号为鲁E×××××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二、驳回原告李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房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