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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系陕西省子长县玉家湾镇居民,现住该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陕西省子长县安定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日在子长县民政局不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刘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原告向子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又于2014年5月向子长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子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子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婚姻准离;2、判令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3、子长县瓦窑堡镇后桥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的居住情况;4、(2014)子长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2013)子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6、子长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7月5日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到子长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诊断经过;7、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耳鼻咽喉科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声带、室带肥厚,喉腔粘膜弥漫性充血;8、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2014年起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其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押金款50000元,彩礼6600元及孩子抚养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被告刘某某当庭表示对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对6、7、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5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开具的合法证件,合法、有效、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第6、7、8组证据,被告表示不知情,且该3组证据只能反应原告治病情况,无法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农历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日在子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刘某,现同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2013年10月原告向子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又于2014年5月向子长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子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子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婚姻准离;2、判令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被告刘某某在答辩中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给予女方的押窑款50000元及彩礼66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押窑款50000元予以认可,但表示已经用于生活开销。对彩礼当庭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斗殴,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起诉至子长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刘某被告刘某某当庭表示其愿意抚养,但要求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答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押窑款50000元及彩礼6600元于法无据,该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准离;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孩子当年生活费用);三、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现有生活用品自带;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