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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达木,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绍广,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陈达木,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浩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达木、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自愿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698元,减半收取17349元,由原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