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荣新、许建斌与刘华雄、刘恩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荣新,许建斌,刘华雄,刘恩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荣新,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斌,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雄,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言(曾用名刘冰凌),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许荣新、许建斌因与被上诉人刘华雄、刘恩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华雄、刘恩言与许荣新、许建斌是亲戚关系。2003年1月,刘恩言与罗定市华石镇木冲口村委会深埒二队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承包该村委的林柳鱼塘,承包期限从2003年至2022年旧历年底。2012年4月5日,刘华雄、刘恩言与许荣新、许建斌签订《转包协议》,将该鱼塘转包给许荣新、许建斌。由于转包的时候,鱼塘还养有鱼,双方经估算并口头商定塘底鱼款为52000元整。许建斌在2012年4月25日支付了塘底鱼款20000元给刘华雄,刘华雄立下收据给许建斌收执,并载明到2012年9月底前,将剩下的32000元交清。许荣新、许建斌于2012年9月9日又支付塘底鱼款10000元给刘恩言,剩下的塘底鱼款22000元至今未付。后刘华雄、刘恩言经追偿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许荣新、许建斌偿付所欠的塘底鱼款22000元及从2012年9月9日起计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刘华雄、刘恩言与许荣新、许建斌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后,经估算商定塘底鱼款价值52000元,许荣新、许建斌之后按约定支付了其中塘底鱼款30000元,剩余的塘底鱼款22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证实,对此,应予认定。本案中,许建斌立据确认欠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全额向刘华雄、刘恩言清偿,构成逾期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刘华雄、刘恩言提出的要求许荣新、许建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收据上约定剩下的32000元到2012年9月底前交清,故利息调整为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许荣新、许建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的塘底鱼款22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刘华雄、刘恩言。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许荣新、许建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许荣新、许建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双方在2012年4月25日商定塘底鱼款52000元是估算的,并于当天支付了20000元给被上诉人,2012年9月9日上诉人又支付了10000元给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实际捕捞到的鱼总值还不到34000元(未扣减所投入的成本),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刘华雄就承诺剩下的22000元不用上诉人再支付了,并承诺会将上诉人的欠款凭据撕掉,之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再向上诉人追讨过欠款。到了今年9月,因被上诉人刘华雄过来摘龙眼而与上诉人许建斌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追讨欠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来已经承诺免除了上诉人的欠款,而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查清,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律也没有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给被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许荣新、许建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华雄、刘恩言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华雄、刘恩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荣新、许建斌与被上诉人刘华雄、刘恩言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塘底鱼款2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实际捕捞到的鱼总值还不到34000元,且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承诺不再收取剩下的22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2012年9月9日上诉人第二次支付转让款时,双方并无对不再支付余下22000元作出约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该条规定是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还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低于逾期贷款利率,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遗漏引用上述司法解释,应予补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许荣新、许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