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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2626688-7。法定代表人:崔建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柏杨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78912717-1。法定代表人:田丰礼,董事长。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向被告预付了2600万元货款,但被告却在中途无故不向原告供货,原告被迫四处高息举债另行购买材料。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归还原告货款3723814.80元,支付赔偿金40万元,赔偿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所属德阳东一环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重交沥青和沙索比特改性沥青,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预付1600万元到指定账户,当供货量接近预付货款额度时,原告应再次预付货款,被告如未��时保证需方用量,造成原告停工待料,由被告按每小时500元赔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预付货款1450万元、2014年5月23日预付货款150万元、2014年8月21日预付货款1000万元,共计260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重交沥青33**.34吨、改性沥青9**.27吨,价值22276185.20元。2014年10月28日以后被告无故不向原告供货,影响了原告施工,原告便于2014年11月12日另行与成都恒泰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3723814.80元预付货款,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沥青购销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供应沥青,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停工待料的损失。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及利息。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和4倍利息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二、由被告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的停工待料损失18万元。三、由被告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3723814.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以上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61元,减半收取21981元,由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被告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