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植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植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植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被告堂姐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番禺区莲花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在南新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6个月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动手殴打原告,打致受伤入院,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因没有钱用再打原告。2004年被告殴打原告致神志不清、晕倒,亲戚朋友及介绍人都在场可以作证。2011年分居,四年来都没有照顾儿子的起居饮食,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陈某乙18岁止。被告陈某甲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植某与被告陈某甲相识于2001年,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且殴打原告,不照顾儿子及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植某、被告陈某甲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近年双方疏于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缺少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出现时,双方又未能耐心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虽然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且殴打原告,不照顾儿子及家庭,双方已分开居住,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鉴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且原、被告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培养和谐的家庭气氛,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子女抚养权归属是依附于离婚的前提下,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子女抚养权归属及财产分配是依附于离婚的前提下,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植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婉婷 来自: